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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职务侵占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沁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宣判后,2011年1月26日入狱服刑。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裁定对罪犯任**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任**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任**于2005年8月至2006年9月,担任河南**有限公司驻禹州办事处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取货款不上交和让客户在询证函上多写欠款、让他人冒充别人名字出具假欠据与其给公司所打欠据金额相一致等方式,侵占公司货款共计144215元,并于2006年9月下旬潜逃。

罪犯任**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4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任**减刑,已经过分监区警察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任**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任**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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