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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诈骗、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刑变诉(2014)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郭**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河南**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郭**及辩护人周**、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期间,温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一审请求情况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9日,被告人郭**利用担任河南**有限公司(简称福满源公司)总经理职务的便利,以公司名义收取濮阳**有限公司(简称宏**司)用于支付货款的票面金额15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于2014年1月13日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将其中29.9万元转至福满源公司财务周*账户,用于清偿宏**司清偿福满源公司的货款,将其中50万元返还给宏**司余*账户,扣除承兑贴现费用60040元,将剩余的720960元私自侵吞,用于归还杨、杨*等个人债务。

2、郭**担任福满**公司总经理期间,以福满源公司名义加盖公司印章,提供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件,于2013年4月1日向杨*借款50万元,扣除利息等费用,实得金额41万元;2013年4月28日以同样方式向杨*借款20万元,扣除利息等费用,实得金额17万元。郭**作为福满源公司总经理,以公司名义两次向杨*借款共计58万元未上缴公司,而是让杨*汇款至其私人账户将该款项侵吞,用于归还债务及购买“古玩、玉石”等藏品。

3、郭**担任福满**司总经理期间,以福满**司名义并加盖公司印章,提供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委托书等证件,于2013年7月25日向李*借款80万元,扣除利息等费用,实得金额687800元;2014年1月27日向李*借款30万元,扣除利息等费用,实得金额267000元。郭**以公司名义两次向李*借款共计954800元未上缴公司,将该款项侵吞,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综上,被告人郭**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司财物共计人民币2255760元。

被害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丸彩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郭**将宏利**满源公司货款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侵吞其中的720960元属于职务侵占罪不持异议;但辩称郭**向杨*借款时将公司合同专用章变造后加盖在借据上,向李*借款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借据上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军”的签名是郭**代签的,李*在郭**借其第一笔款到期未归还又借给郭**第二笔款项,李*没有尽到注意义务,郭**的借款行为不属于表见代理,况且向该二人所借款项均未打入公司账户,因此郭**向杨*、李*所借款项均属于诈骗罪。

被告人郭**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3月10日,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满源公司)(2014年6月27日变更为河南**限公司)任命被告人郭**为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该公司规定公司所有业务人员不允许向经销商借款及代收货款。2013年4月1日,郭**以福满源公司需资金周转为名,向河南**大附中的杨*借款。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等复印件,给杨*出具借据并加盖变造的公司合同专用章向杨*借款50万元,扣除利息等费用,杨*实际付给郭**41万元;4月28日郭**以同样方式向杨*借款17万元,郭**两次向杨*借款共计58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购买“古玩、玉石”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郭**供述,2013年4月1日,我以福满源公司名义在杨**借款50万元,月息3分,实际只得了41万元,余款9万元是利息当场就扣掉了。4月28日以同样方式在杨**借款20万元,实际只得到17万元,其余3万元是利息,也打有借条。钱都是打到我的银行卡上了。借据上和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上盖的章是福满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我将“合同专用章”五个字盖住,然后再在纸上盖章。

证人杨*证明,郭**说福满**司周转资金,借我现金70万元,是两次借的,打有借据,盖有公司章,是当着我的面盖的,他的章我不认为有啥问题。第二次借款在第一次的借条上又加上借款内容。他给我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和他身份证复印件。实际他只得到58万元,余款当场就算利息扣下的。钱是转账支付的。

证人周*证明,郭**向杨*出具的借条上的章是公司合同专用章。

(4)证人冯*证明,郭**在我家放有玉石八块、字画三捆、铜器七件、字匾十个,邮票两本、瓷器三十一件,都被耿占全拉走了,是曙**公司的会计代写的条。

(5)证人韩*证明,其和耿**将郭**存放于冯红星处的石头等物品拉走,现存放于河**公司。段**是曙**司总经理。

(6)耿*出具的拉走郭**存放于冯星家的物品的证明。

(7)借据。

(8)杨*转账支付凭单。

(9)福满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复印件。

(10)福满源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

2、2013年7月25日,郭**以福满**司经营需要资金为名向李*借款,并提供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等,由郭**、郑**为担保人,当日向李*出具了加盖福满**司印章的借据向李*借款80万元,扣除利息等费用,郭**实得现金687800元;2014年1月27日,郭**以同样方式向李*借款30万元,扣除利息等费用,郭**实得现金267000元。两次共向李*借款计954800元郭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供述,2013年7月、2014年1月我没给公司法人代表和董事长说,个人在李*的润**公司借款两笔共计110万元。我私自盖公司章借款,借据上法人代表周*的签名是我个人签的。其中80万元借款的条是我带着福满**司的章到李*公司借的款,在李*公司盖的并签了名,郑**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了名。第二张借条上的章是我在公司盖好后,我拿着空白纸去李*公司借的款,担保人是郑**,利息3分。利息都是当场扣掉,实际得款数额以银行交易明细为准,钱都打到我个人账户上了,没进公司账。

(2)证人李*证明,2013年7月25日和2014年1月27日,郭**经手以福满源公司名义向我借款110万元,用于福满源公司经营,郭**出具有借款担保协议、借据、福满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等,借据上法人代表“周*”的签名是郭**所签,郭**让我将借款打到他的卡上。我通过白**账户转账支付郭**50万元,又通过建行转给郭**187800元,2014年1月27日我通过申**账户给郭**转款267000元。两笔借款都是当场扣除利息。当时在场人有郭**、郑**、我。

(3)证人郑*证明,郭**借款是在李*的办公室签的,李*、郭**、我都在场,我作为担保人签有字,郭**说公司经营需要用款。

(4)证人申*证明,2014年1月27日李*让我给郭**卡上转了267000元,钱是李*的。

(5)证人白*证明,2013年7月25日李*让我给郭**卡上转了687800元,钱是李*的。

(6)证人周*证明,其没有在郭**给李设的借款手续上签过字。

(7)借据,借款担保协议书、借据、授权委托书复印件。

(8)李设转账支付凭单。

(9)福满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复印件。

3、2014年1月9日,郭**利用担任福满**司总经理职务的便利,以公司名义收取宏**司用于支付福满**司货款的票面金额为15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于2014年1月13日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将其中29.9万元转给福满**司,50万元返还给宏**司,扣除承兑贴现费用60040元,剩余720960元占为己有,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供述,2014年1月9日,我以福满**司总经理的名义并加盖公司印章给宏**司打了收条取得一张承兑汇票。我让杨**去兑现,兑出来后扣掉60040元,我返给宏**司50万元,给福满**司29.9万元,下余款归还我欠杨**款30万元,还杨*40万元。

(2)证人余波证明,2014年1月9日,郭**在我公司取得一张158万元的承兑汇票,我公司欠福满**司29.9万元货款。郭**说公司资金紧张,想借我公司的钱,汇票贴现后给我公司50万元,还我公司欠福满**司货款29.9万元,剩余78.1万元是福满**司借我公司的钱,月息2分,郭**给我公司打有借条。

(3)证人马证明,2014年1月9日,郭**在宏**司出具借据并加盖公章取得158万元汇票一张,协商支付宏**司50万元,扣除货款29.9万元,向宏利借款78万元左右。

(4)证人杨*证明,2014年1月11日,郭**给我一张承兑汇票,让我把钱兑出来,我在沁阳申清联处兑的现金,扣我60040元,往我账户上打1519960元,郭**让我给周*转有29.9万元,还让我给一个账户上转40万元,给濮阳一个账户上转50万元,还我30万元,给郭**18000元,我给郭**兑现时碰住一个人赔人家2000多元。

(5)证人杨证明,2014年1月30日郭**归还我现金40万元。

(6)证人申**证明,我和杨**商量贴现后扣除60040元,打给杨**1519960元。

(7)郭胜利给宏**司出具的收到汇票的收据。

(8)承兑汇票复印件。

(9)余*银行交易明细、宏**司几张凭单。

(10)福满源公司证明收到29.9万元货款。

(11)杨**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给周*转账29.9万元,给杨*转账40万元。

(12)福满**司文件,显示郭**任职时间及公司不允许业务人员向销售单位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假借公司名义向杨*借款且借据上加盖的公司印章属于变造,所借款项进入郭**本人账户,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及辩护人辩称郭**属于职务侵占罪理由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

郭**利用担任福满**司总经理职务之便,侵占公司承兑票款以及以公司名义向李*借款占为己有,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属数额巨大,被害人代理人辩称郭**借李*现金的行为属于诈骗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郭**有悔罪表现,对其所犯罪行均酌情从轻处罚。该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26年7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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