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某某三人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郑某某、常*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郑某某、常**、辩护人尚**、吉冠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22日上午,濮**纪委向濮阳县公安局移交案件称常*某、郑某某、常*甲私分公款28万元。2014年7月24日上午,濮阳县公安局民警在纪委调查组将常*某、郑某某、常*甲依法传唤至公安局进行讯问。三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日将三人刑事拘留。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濮阳县某中供销社向河**销社、河**政厅申请新网专项资金300万元;2014年6月13日至6月16日,河**政厅逐级将共计63万元专项资金拨付到某中供销社对公账户内,2014年6月14日前后,被告人常*某经向濮**销社领导请示同意,从专项资金里面取出279900元,其中142700元给濮**销社,常*某从下余资金137200元中取出49900元,除去自己垫付资金27424元,剩余22476元用于发放本人工程队工人工资。另外87300准备分给郑某某4万元,其中包括郑某某垫资12960元;给常*甲3万元,其中包括常*甲垫资2万元。郑某某、常*甲尚未分配,剩余的17300元款也未商量如何分配,事情败露,以上款项全部被纪委追缴。经查证,跑该项目共花费60384元,下余76816元均属职务侵占。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常某某、郑某某、常某甲,宣读了证人王某某、李**、苏某某、刘某某、常**等证人证言,出示了任职证明、供销社企业法人执照、商业街开发协议、申报文件、申报材料、储蓄明细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郑某某、常*甲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钱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系共同犯罪,郑某某、常*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辩称剩余的17300元不应计算侵占的数额,自己垫付的实际费用应比起诉书认定的数额要多,垫付某些费用没有单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不持异议。辩称17300元未分款,被告人既没有私分据为己有的意图,也没有私分行为。只是暂替单位管理,应从起诉指控的数额中扣除。同时被告人共同垫资的60384元,应付利息,利息应为17330元,这部分钱也应从指控的数额中扣除,这样对被告人才是公平的。被告人实际垫资本息共计77714元。被告人常某某有自首情节,并将职务侵占款全部退给县纪委,未给单位造成损失,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014年7月8日,被告人常某某在县纪委还未掌握被告人的职务侵占行为时,接到县纪委有关人员的电话后就主动与常某甲一起去县纪委办案人员约定的地点见面,并如实供述所有案情经过,同时积极配合县纪委办案人员工作,并将侵占款全部退给纪委,此行为应为自首。被告人常某某系初犯、偶犯,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表现一直很好,自愿认罪,决心悔过自新,建议对常某某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查明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辩称自己实际垫付款比起诉书认定的数额大,剩余的17300元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不持异议。辩称三被告人商定分配的数额后剩余的17300元,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对三被告人所垫付的款项,应当计算合理的利息,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郑某某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已将赃款全部退回,建议对郑某某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

被告人常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辩称:自己已退休,是常某某、郑某某让自己帮忙,常某某借自己2万元,说还自己款3万元,自己并未领取,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濮阳县某中供销社系集体企业,被告人常*某、郑某某任主任、副主任;被告人常*甲原任会计。2011年9月份退休后,被继续聘任为某中供销社会计。2013年8月濮阳县某中乡供销社向河**销社、河**政厅申请新网以奖代补专项资金300万元,常*某、郑某某、常*甲三人为跑该项目垫资花费58384元(常*某垫资25242元、郑某某垫资12960元、常*甲垫资20000元)。2014年6月14日前至6月16日河**政厅逐级将共计63万元以奖代补专项资金拨付到某中供销社账户。2014年6月16-18日,被告人常*某、郑某某、常*甲经向濮**销社领导请示同意,从账户内取款279900元,其中142700元给濮**销社,137200元常**支取49900元,扣除自己垫付的25424元,其余自肥。另外87300元准备分给被告人郑某某4万元,包括郑某某垫资12960元(实际侵占27040元),分给常*甲3万元,包括常*甲垫资2万元(实际侵占10000元)。剩余17300元款项尚未商量如何分配。郑某某、常*甲得款尚未分配,事情败露。以上款项全部被纪委追缴。常*某、郑某某、常*甲共侵占公款615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某供述证实濮阳县某中供销社我任主任,郑某某任副主任,常*甲任会计,但他已退休,后他又被我返聘到某中供销社继续任会计。自己自2008年任某中供销社主任,至今没有从事经营活动,没有收入。原来没有对公账户。2013年8月份,我在濮**销社开会的时候,县社财务股的王某某在会上讲,上级有文件,对于在2012年至2013年6月新建的门市房的可以向上级申报新网专项资金,对于符合条件的,由省财政厅将新网专项资金逐级拨付到申报资金的供销社,王某某告诉我说我们某中供销社2013年8月份竣工的门市楼符合条件。于2013年8月份就开始向上级申报新网资金,该资金是国家以奖代补的形式拨给基层供销社的专款专用资金。某中供销社新建的门市楼,是由供销社与常*乙、常**、常*丁三人签订协议开发的,协议约定由某中供销社提供土地7亩,工程建筑施工费用全部由三人承担,某中供销社不出资,总共建成72套门市房,门市房建成,某**社自用12套,剩余60套由常*乙等人免费对外承包30年,由他们收取租金。在申请专项资金之前,我和郑某某、常*甲相互打电话商量一起“兑钱”跑这个事情,每人兑二万元,等资金下来后,把兑的钱从专项资金里扣出来还给个人,另外再多弄点高息,但没有商量利率。我们申报专项资金的时候,把新建的门市楼当做申报项目,并且在申报材料中把关于新建门市楼描述成为我们某中供销社为经营新建的经营网点,实际上某中供销社并不符合申报新网资金的条件。我们社申报300万元,申报材料需要项目实施报告、单位资质证明材料,我们没有如实提供。河南**事务所给我们供销社作了一份投资确认书是假的,审计报告都是假的,使用虚假申报材料为了顺利把新网资金申请下来。2014年5月份,省财政厅下拨专款时我和郑某某办了一个对公账户,2014年6月上旬,省财政厅将63万元专项资金拨到了某中供销社对公账户后。在6月14日前,我和县社主任李某某、副主任苏某某在李某某的办公室一起商量如何取钱,取多少,如何分配的事情,当时苏某某说县社为帮某**社申请专项资金花十万元钱,我说某**社花十万零七千元钱。我们三人商定多取七万元,用于支垫款利息。所以我们商定取出二十八万元,二十八万元由县社和某**社一家一半各得十四万元。李某某还说取钱的时候让王某某一起跟着去取。后来由于我急着用钱,我自己又垫付5万多元,我和常*甲、郑某某先取49900元我用了,算是还我垫付的钱。第二次是6月18日,我和常*甲、郑某某、王某某一起去濮阳县解放路与红旗路口那个邮政储蓄,取23万元,银行工作人员把23万元给了郑某某,郑某某拎到他车上,我们都上到郑某某车上,王某某拿14.27万元,剩下8.73万元郑某某放起来了。在取23万元之前,因已取49900元我用了,我们三个就商量分给郑某某4万,给常*甲3万元,余1.73万元我和郑某某、常*甲没说怎么分。纪委就开始调查此事,我和郑某某、常*甲商量,为应付纪委调查让常*乙打假条,就说取出的28万元专项资金用到支付常*戊搭建门市楼彩钢房顶款了。常*乙对我们取钱的事情不知道。我打电话告诉常*乙我们在专项资金里面取出了28万元,纪委调查组正在查,我们的账对不住,你先顶一下,纪委的问你就说搭建彩钢房款。常*乙同意了**县社的王某某听说纪委调查咧,王某某将142000元退给了自己,后我又给常*乙打电话让郑某某和常*甲去找常*乙商量如何写条子的事情,郑某某和常*甲当天下午就把条拿过来,我也看了,让常*乙出具虚假的收到条,收到28万元,常*甲为了顶够常*乙搭建彩钢房款281433.6元,还给常*乙写了一个假欠条。欠条不是我让常*甲打的,是常*甲、郑某某、常*乙他们三个人商量着打的。王某某退给我的142000元,我给王某某打了收条,收条时间为7月6日,我是从王某某办公室拿走的,我又从郑某某处拿了一万元,总共凑152000元。7月9日上午,我在县城富民路与育民路交叉口东一个小区门口见到常*乙,告诉他我家里有152000元,让他给他媳妇打电话把这笔钱从我家拿走。如果调查组问起此事,就说是付给他的彩钢房顶款,以应付调查。之后他媳妇就到我家把152000元拿走了,这152000元被纪委在常*乙家提取走了。

跑该项目,经我的手花费77000元,其中57000元是我自己的钱,另20000元是我借会计常某甲的,郑某某说他花费30000元,但不是经我的手花的,我没见他花费,他也没给我单据。77000元花费包括补办某中社机构代码证花3000元、作投资确认书花8500元、在郑州会计事务所作审计报告花13000元、去九寨沟旅游花22000元、给领导送礼花10000元,剩余的2万多元都是零碎花了,有交通费、打印费、吃饭的费用。

2、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证实自己2002年任濮阳县某中供销社副主任,某中供销社2013年申请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省级配套专项资金。2014年6月初到位63万元,存到濮阳县红旗路与解放路交叉口邮政储蓄银行。因跑专项资金项目我们都花钱了,还有工资也没发过,商量每个人都分点。2014年6月18日下午,常*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到县城邮政储蓄银行,说是我们某中供销社申请的专项资金到位了,大家都分点,分给我4万元,分给常*甲3万元,他自己要5万元。让我去取这个钱,我到邮政储蓄银行后,常*某、常*甲和县供销社的王某某都在那。常*甲取28万元,我拿着回车上去,他们三个人也坐到我车上,常*某从28万元拿出8.8万元给我说:“你先把钱放起来。”我就拿8.8万元后放到我的后备箱里,剩下19.2万元,常*某给王某某14.2万元,他自己留下5万元。王某某又给常*某说他吃饭花700元,常*某又让我在8.8万元拿700元给了王某某,常*某给我说剩下8.73万元分给我4万元,分给常*甲3万元,剩下的钱回来再说。我和常*甲回家的路上,我和常*甲都嫌分的少,到家下车时我给常*甲3万元,他说:“3万元钱不多,等回头给常主任见了面再说钱咋分,”让我先拿着。我回家后就把8.73万元放家,一直未动。7月8日下午常*某给我打电话说他用钱咧,我就拿了1万元钱给常*某。后来纪委调查时让我把8.8万元交出来,我就给我媳妇打电话,让我媳妇把9万元退给纪委了。

纪委开始调查时,我和常*某、常*甲为了应付调查组调查,让常*乙以他儿子常*戊的名义出具“2014年6月19日今领到彩钢房款962931.6米,大写贰拾八万壹仟肆佰叁拾叁元陆角,281433.6元。经手人常*戊”的收据顶取出的专项资金28万元,常*甲又打了一个“2014年6月19日欠到彩钢房顶款壹仟肆佰叁拾叁元陆角,1433.6元。某中供销社常*某印”的欠条。2014年7月8日上午,常*某打电话让我找会计常*甲去常*乙家把收据拿过来。我们实际不欠彩钢房款。

申请新网专项资金的过程中,常某某找我要这过2千多块钱,我总共垫了大概有3万多元,跑项目开车加油费大概有几千元,某中供销装修、买新家具花5千多元,还有请领导吃饭在郑州一个饭店花七、八千元,有的有票,有的没票。跑新网项目期间,常某某垫了不少钱,常某甲好像给常某某2万元钱。

3、被告人常某甲供述内容同常某某、郑某某供述。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系濮阳**财务股副股长,证实:濮**销社是某中供销社的主管单位,对某中供销社进行人事管理和业务指导。某中供销社财务是独立核算,某中供销社是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某中供销社申报新网资金300万元,拨下来63万元。2014年6月上旬拨付到某中供销社对公账户上的,县供销社对某中供销社使用专项资金的情况只监督不管理,县社对63万元资金使用不干预,但我们要求某中供销社对县社说明资金使用情况,这也是县财政局的要求。具体日期我记不准了,2014年6月20日前后的一天,濮**销社主任李**在他的办公室对我说:“你去找常*某拿点钱,解决咱单位的费用”。李**说是拿14.2万元,县供销社财务主任苏某某也给我安排了,但他们没有说拿过钱了干什么。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常*某给我说要去取钱,让我去拿钱。我和常*某、郑某某、常*甲一起去濮阳县县城解放路和红旗路交叉口邮政储蓄所取出来,给我14.2万元,我拿回家之后分别给李**、苏某某汇报了我拿钱的情况,他们安排先把钱放到家里,钱在家里放了约一个星期,李**、苏某某分别安排我把钱退给常*某,我记不清是哪一天,我让常*某把14.2万元钱拿走,常*某给我打收条的时间是2014年7月6日。在某中供销社申报新网专项资金的过程中,常*某给我2万元,另外我替常*某请单位人加班花费700元在常*某给我14.2万元时一并给我了。**某给我的2万元是跑项目花费。其中主要去九寨沟旅游花了。

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李*某系濮**销社主任,证实:某中供销社是县社的基层社,是下属单位,县社负责某**社的人事管理、职务任命,常某某是主任,郑某某是副主任。某中供销社申请“新网”专项资金过程中,我安排过某中供销社人员先行垫钱去办理“申报”事项,我告诉常某某跑这个项目办相关手续得花钱,我让常某某他们先垫钱。他们去郑州好几次,有时在郑州一待就是好几天。住宿吃饭都花钱,另外申报材料也花钱,我去九寨沟旅游是王某某垫的钱,我听王某某说常某某给他2万元钱。我听常某某说他垫五万多元,郑某某垫三万多元,常某甲垫二万元。某中供销社申报专项资金,最后省财政厅向某中供销社拨付63万元新网资金,专项资金下来后,常某某打电话说给县社也弄点经费,我也同意,但没说多少,我让常某某把钱给王某某,我让王某某找常某某拿钱,王某某拿回来后我知道14.2万元,他给我汇报了,也给苏某某汇报了。我和苏某某最后商量让王某某先保管起来不让他动。后来县纪委查某**社的事情,我让王某某将14.2万元退给常某某了。

6、证人苏某某证言(苏某某系县社副主任)证言内容同李某某证言。

7、证人刘*甲证言证实自己在县供销社负责财务工作,在某中供销社申报专项资金过程中,自己跟着一起去郑州申报的项目。2013年秋天常某某跟我和苏某某、刘*乙说项目批下来,咱们到九寨沟旅游吧。我们四人去九寨沟、三峡、武汉玩了几天。李某某和王某某已经先去了,钱是我和苏某某垫的,常某某跑项目垫钱了,具体垫多少不清楚。李某某、王某某去九寨沟的钱不知是谁垫的。

8、证人刘*乙证言(刘*乙系濮阳县供销社办公室主任)证实:我知道某中供销社申请“新网”专项资金的事情。我帮助某中供销社整理过申请“新网”资金所需材料,主要整理文字材料和表格,还帮助某中供销社办理了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是县社领导李某某安排我和常某某一起去濮**监局办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花费谁拿的记不清。我去九寨沟旅游了,费用是刘*甲拿的。

9、证人常*乙证言证实某中供销社商业街门市房是我和常**、常*丁一起开发的,是我们三人投的资,某中供销社不出钱,只提供7亩地,负责办手续,开发后由我们三人收租金20年。2014年7月8日9点左右,某中供销社主任常*某给我打电话,他说某中供销社账上差28万元对不住。因供销社的门面房彩钢房顶是我儿子常*戊搭建的,让我替我儿子给他写个收28万余元收到彩钢房顶款的收条,用于抵账上差的28万元钱。常*某说一会让某中供销社副主任郑某某和会计常*甲到我家去找我,让我把打好的收条交给他俩。大概11点左右,郑某某和常*甲去找我,他俩到我家后说他们供销社的账上差28万元对不住,常*甲算好的要总够28万元需要搭建多少平方彩钢顶和每平方的价钱,让我按他说的单价和平方写的收到条,他让我写的281433.6元领到条。我写好领到条后,常*甲又给我写一个1433.6元欠条,落款是某中供销社,并加盖常*某手章,他们还给我说,如果上边调查这个彩钢顶款的时候就让我说已收到28万元彩钢顶款。当天下**纪委去我家找我,我才知道是县纪委调查的。7月8日下午,县纪委去我家找我时,我没在家,他们通知我第二天到濮阳县住建局四楼,第二天上午我去住建局时,常*某给我打电话,他让我到濮阳县育民路、富民路交叉口去找他,见面后常*某让我把28万元的事给顶起来,还说他家有152000元,让我媳妇去找他媳妇拿这152000元,剩下的钱让我看着办。然后我就给媳妇王**打电话,让他去常*某门市上找他媳妇拿钱。我到住建局四楼后,当天下午我跟县纪委的领导到濮阳市泽世源宾馆配合调查。在泽世源宾馆,县纪委领导问我281433.6元彩钢顶款收条是咋回事,我说是某中供销社欠我儿子常*戊的彩钢顶钱。县纪委的领导说常*某用我写的收条骗取国家资金了,我一听骗国家的钱,我就如实说了,我说收条上的28万元没这回事,收条是常*某让打的,是为顶供销社账差28万元而打的。

10、证人常*丙证言证实某中乡供销社商业街门市房是由自己同常*乙、常*丁投资开发的,供销社未投资,门市楼彩钢顶是由常*戊搭建的,是自己和常*乙、常*丁出的款,某中供销社未出钱。

11、证人常某戊证言证实某中供销社门市房彩钢顶是我搭建的,是我爸常某乙联系的,钱是我爸给的,共给我十来万元。收281433.6元二联单不是我写的,名字也不是我签的,供销社欠条1433.6元怎么回事我不知道。

12、证人马某丁证言证实我在河南**事务所工作,我所对濮阳县某中供销社出具过豫捷审字(2013)213号投资确认书,是某中供销社委托的,委托书有常某某的印章。某中供销社向我所提交了关于项目全部的记账凭证和原始发票等材料。我们收取6千元费用。

13、证人罗某丁、赵某丁证言、证人管某丁证言证实信则会计事务所对某中供销社出具过二份审计报告,收某中供销社4千元钱,是常某某支付的。

14、证人王*(王晶系**小宴饭店总经理,负责饭店的日常经营管理)证言证实:常某某卷宗中盖有我们大厨小宴公章的连号的定额发票是我们饭店开的,我们饭店没有这方面的时间登记,无法确定是什么时间开的,是2014年饭店用的发票,具体时间记不清,这198张发票总金额9900元自己不记得是什么时间开的了。

15、证人孔*乙(孔*乙系郑州市河南冰熊大厦会计)证言证实:你们出示的常某某案件卷宗中盖有冰熊大厦发票专用章地税连号定额发票是冰熊大厦开的,从票号上看是今年的发票,具体时间我不清楚,这些发票是发生什么消费我不清楚,在我们冰熊大厦吃住、购物都可以开这种发票,具体这72张是怎么消费的我不清楚。

16、濮阳县某中供销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某中供销社属集体所有制,常某某系法人。

17、濮阳县供销合作社文件证实常某某任某中供销社主任,郑某某任副主任。

18、商业街开发协议显示商业街开发资金全部由常**、常*乙出资。某中供销社未出资,提供土地7亩。

19、**务院关于加快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河南**作总社、河**政厅关于组织申报2014年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省级配套专项资金的通知、河**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河南省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某中供销社申报新网专项资金材料显示某中乡供销社申请新网以奖代补专项资金。

20、中国邮政储蓄明细显示网络工程以奖代补款63万元2014年6月6日到账,6月16日取49900元,6月18日取23万元。

21、领到条、欠款条显示常*某等人为让常*乙顶28万元账打假收到条及常*甲打的虚假欠条。

22、常*某为申报“新网”资金垫付款票据经审核过路过桥费295元;审计报告等8537元;汽油票3600元;饭费20792元;电话费8200元;投资确认书6000元,共计47424元。扣除常*甲2万元,郑某某2千元,常*某个人垫付25424元。

郑某某为申报“新网”资金垫付款票经审核全部发票额28760元,其中买办公用品5000元不属新网花费;河南冰熊大厦7700元;濮阳县忆江南度假村发票5100元,属大额发票,而法人常某某不知情,不予采信。剩余10960元予以采信。郑某某给常某某2千元,郑某某垫付数额为10960+2000u003d12960元。

23、案发经过证实2014年7月22日上午,濮**纪委向我移交常*某、郑某某、常*甲三人私分28万元线索。2014年7月24日上午,我局经侦大队民警在濮**纪委调查组将常*某、郑某某、常*甲传唤至公安局进行讯问,三人供认不讳。

24、户籍证明证实常某某、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郑某某,男,1967年8月1日出生;常某甲,男,1950年8月20日出生。三人均系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被告人常*某、郑某某、常*甲预谋常*某分款5万元,郑某某分款4万元,常*甲分款3万元,剩余17300元只是由郑某某保管,故该17300元不应计算为三被告人侵占的数额。故三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17300元不应计算三被告人职务侵占的数额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委在调查某中供销社28万元专项资金去向时,被告人常*某、郑某某、常*甲订守同盟,串通常*乙出具虚假收条、欠条,应付调查。在常*乙向纪委如实作证,纪委掌握常*某、郑某某、常*甲犯罪事实后,三被告人才如实向纪委供述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常*某、郑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常*某、郑某某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常*某、郑某某、常*甲为申请“新网”专项资金而垫付的花费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故被告人常*某、郑某某、常*甲及辩护人辩称垫付的资金应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三被告人垫付的资金从分款数额中扣除,已是按有利于被告人认定。关于被告人常*某、郑某某垫付资金的数额,检察机关已经根据刑法谦抑原则,已对其花费单据核算,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故被告人常*某、郑某某辩称垫付实际费用比起诉书认定的数额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常*甲虽然已退休,但被返聘仍然任某中供销社会计职务,且在申报“新网”专项资金及取款过程中履行会计职务。故被告人常*甲仍符合职务侵占罪主体。

我院认为:被告人常*某、郑某某、常*甲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郑某某、常*甲犯职务侵占罪成立。该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某、常*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郑某某、常*甲系犯罪未遂。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常*甲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常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常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免于刑事处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