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3)延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不服,以华**司会计布同刚持有重要证据未提交,导致无法查清本案事实;其不存在侵占公司财物的事实;公安机关违法超期监视居住近23个月,应折抵刑期;原判事实不清应改判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杨**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丁**、郑**,受害单位诉讼代理人成*、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2013)延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延津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