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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李**贪污、职务侵占一案,由新乡**民法院指定我院审理,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13日以延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于2014年4月5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一个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14年5月3日、7月14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6月1日、8月8日建议恢复审理。2014年8月15日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李**犯职务侵占罪。因案情复杂,2014年11月6日本院报请新乡**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7月份,河南新**任公司改制为民营企业,根据改制相关报告,2010年8月2日,河南新**任公司原股东新**团(国有公司)给付河南新**任公司1198万元人民币。2010年8月3日该笔1198万元资金从河南**账户转入芜湖**账户1197.5万元。2010年8月25日,河南新**任公司转入芜湖新**任公司的1197.5万元资金中的100万元资金,通过芜湖**公司账户打入被告人李**在建行新**行个人账户。被告人李**利用受其哥李*甲(河南新**任公司负责人)委托管理河南新**任公司银行财务手续的职务之便,于2010年8月26日将该笔100万元资金转入其在长江证券股份公司开设的账户用于炒股,至2011年6月2日该笔资金从该炒股账户转出,后该笔100万元李**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利用其受委托管理河南**公司(改制后为民营企业)银行财务手续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有期徒刑6-9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辩称:

1、她一直在中行上班,没有受人委托在河南新**任公司(下称新**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她和新**公司没有一点关系。在2012年以后,因为其哥李*甲出国,她才在新**公司参与财务管理。

2、其哥李*甲注册公司借她384万元,后李*甲安排公司出纳王*甲打给她100万,等于还给她100万,还欠284万。她构不成职务侵占罪。

3、2011年她还代替李*甲给李**退股金100万元,并提供了从其丈夫张**账户上二次分别转款50万元的取款凭条和股权转让合同,予以证明。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1、公诉机关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是新**公司工作人员,公诉机关仅仅靠证人证言和发放一次奖金,不能认定被告人与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中国**分行关于对李**同志违反纪律的处理决定、中国**分行证明、李**安全上岗资格证,以此证实李**在2012年10月份之前在中国**分行上班,2013年7月4日与中国**分行解除劳动合同,进而证明李**在案发时没有在新**公司从事财务工作,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

2、职务侵占罪要求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涉案的100万元是新飞科技公司法人代表李*甲让会计王*甲转账给李**。李**主观上没有侵占故意,也没有与他人共谋,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职务侵占罪。

3、涉案的100万元,实际控制人是李*甲,李**不能实际占有支配。被告人李**没有任何收益,至今认为该100万元是自己家做生意的钱。作为职务侵占罪,应该有危害后果,而本案没有危害后果,没有被害人报案。

经审理查明:

2003年底至2004年初,新**公司成立(股东为河南**集团(国有公司)、新**公司、河南金**限公司、北京黑**有限公司),被告人李**的哥哥李*甲**司法人代表。2009年7月份,新**公司改制为民营企业,根据改制相关报告,2010年8月2日,新**公司原股东河南**集团给付新**公司1198万元人民币。2010年8月3日该笔1198万元资金从新**公司账户转入芜湖新**公司账户1197.5万元。2010年8月25日,李*甲安排新**公司财务人员王*甲将新**公司转入芜湖新**任公司的1197.5万元资金中的100万元资金,通过芜湖新**公司账户打入被告人李**在建行新**行个人账户。被告人李**利用受其哥李*甲委托管理新**公司银行财务手续的职务之便,于2010年8月26日将该笔100万元资金转入其在长江证券股份公司开设的账户用于炒股,至2011年6月2日该笔资金从该炒股账户转出,李**将该笔100万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涉案的100万元资金的来源及性质。

1、书证:

1)新**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权转让协议等,证实在2004年新**团是新**公司的控股公司;2009年7月份,新**公司改制为民营企业;2010年8月2日,新**公司原股东新**团给付新**公司1198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2)河南**集团付新**公司银付凭证、记账凭证、新**公司与芜湖新**公司中信银行往来户明细表、账户信息查询、中国**乡分行李**存款账户交易信息、存款凭条等相关手续。证实2010年8月3日新**公司账户转入芜湖**账户资金1197.5万元。2010年8月25日,新**公司转入芜湖新**任公司的1197.5万元资金中的100万元资金,通过芜湖新**公司账户打入被告人李**在建行新**个人账户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甲证言,证实新**公司改制后,2010年8月份河南**集团支付给新**公司1198万元,因为怕被驻马店税务部门和法院冻结,他就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张*和王**将该款先从新**公司转到芜湖新**公司,后又转到其他账户了。

2)证人王*甲证言,证实2010年8月25日李*甲让她电汇给李**和王*乙账户各100万元的事实。

3)证人余*、陆*、石*证言,证实新**公司改制后属**公司。

3、被告人李**供述,证实涉案的100万由新**公司出纳王*甲打到其提供的本人银行卡上的事实。

(二)关于被告人李**利用职务之便侵占100万元资金的证据。

1、书证:

1)河南**集团付新**公司银付凭证、记账凭证、新**公司与芜湖新**公司中信银行往来户明细表、账户信息查询、中国**乡分行李**存款账户交易信息、存款凭条等相关手续。证实2010年8月25日,新**公司转入芜湖新**任公司的1197.5万元资金中的100万元资金,通过芜湖新**公司账户打入被告人李**在建行新**个人账户的事实。

2)李**建设银行卡明细及传票、李**长江证券炒股明细,证实涉案的100万元从李**建行户转入李**长江证券炒股户,至2011年6月22号随该账户其他款项转到王**账户,该炒股账户清零。

3)河南**限公司登记情况:河南新**限公司于2010年2月10日成立,其股东有:深圳市**有限公司、河南新飞**有限公司、郑州森**限公司、郑州**限公司、郑州惠**有限公司。

4)延津县反渎局证明,证实李*乙涉嫌贪污一案中贪污款项8202860元分多笔转入李*乙本人及其家人赵某某、李**、刘某某、李*丙、王**、王**、王**等人银行帐户(后部分资金用于炒股),其中2010年2月8日转入李**63XXXXXXXXXXXXX2306帐户的二笔尖款2900877.28元和1050317.64元分别是由赵某某和王**帐户转入李**帐户。经查证赵某某和王**帐户资金来源有700余万为李*乙涉嫌贪污一案中贪污款项8202860元的资金。涉案的100万元没有回到新**公司账户,该款已被李**据为己有。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甲证言,证实2010年8月25日他让公司出纳王*甲从芜湖**公司转给李**100万,是归还李**的借款。

2)证人王*甲证言,证实2010年8月25日李*甲让她电汇给李**100万元的事实。

3)、证人蒋*、陆*、石*、余*证言及河南新**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证实2010年初成立新飞**限公司,股东有新**团、深圳嘉**有限公司、郑州森**限公司、郑州**限公司、郑州惠**有限公司。

3、被告人李**的供述涉案的100万元系其哥李*甲原来借她的384万元中的钱,等于还了100万,还欠她284万元。证实被告人李**具有非法占有该100万元的主观故意。

(三)认定被告人李**利用受其哥李*甲委托,从事管理新飞**银行财务的证据。

1、被告人李**供述,证实其受委托从事公司财务管理,多次为新飞科技公司办理银行财务手续;其哥不在国内的时候她帮忙管理河南**公司账目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甲证言,证实新**公司业务支出需要钱的时候,他让李**帮忙把钱取出来给他或者给公司财务人员王**、张*。他出国或在外地的时候,他委托李**代办公司相关业务手续,因为李**在银行工作,方便办理。

2)证人王**(新**公司出纳)证言,证实新**公司有两套印鉴章,他手中有一套,李*甲或者他妹妹李**手中有一套。李*甲不在公司的时候,公司财务上有啥事就找李**,有时候李**也安排她办理银行手续。

3)证人张*(新**公司会计)证言,证实2010年新**公司改制后及河南新**限公司成立后,李*甲的妹妹李**除了负责河南**公司的财务,有时候也负责新**公司的财务。李**没有正式的任命手续,但随着河南**公司的成立运营,李**事实上成为这两个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新**公司的资金往来出纳王*甲有时候也要向李**请示。

4)证人李*乙证言,证实新**公司财务人员并不是上面派的,公司自己聘用人员,没有委托手续。

5)证人乐*、陈*证言,证实新**公司2012年为公司人员发放奖金的事实。

6)证人兰*、王**、李**、申*、朱*证言,证明李**经手新飞科技公司财务的事实。

3、书证

1)李**建行传票及交易明细,证实李**经手办理河南**公司财务手续。

2)提取笔录,证实办案人员从李**在新飞**限公司办公处抽屉中提取多枚印章,其中有新飞科技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

3)奖金发放情况,证实李**从新**公司领取奖金五万元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被抓获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利用其受委托管理新飞**银行财务手续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100万元的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辩解该100万元系归还其哥李*甲注册成立新飞**限公司时借她的钱。经查,该100万元来源于2010年8月25日新**公司转入芜湖新**任公司的1197.5万元中,而新**公司的1197.5万元又来源于2010年8月2日新**公司的原股东河南新**国有公司)给付新**公司的1198万元款中。辩护人向法庭出具的中国**分行384万元的存款转账凭条,被告人李**称此款系其和家人多年做生意赚的钱,以此证明涉案的100万元系李*甲归还本人的借款。经查,该384万元是李**于2010年2月8日向新飞**限公司存入三笔款项,分别为河南新飞**限公司的三个股东深圳嘉**有限公司(306万元)、郑州**限公司(48万元)、郑州惠**有限公司(30万元)的注入资金。上述三公司的法人代表分别为李**的母亲、姐姐和姐夫,故李**的该行为属个人投资,并非借款。况且上述384万元虽经多次转账,但最终来源于李*甲的妻子赵某某的账户,而赵某某账户中绝大多数款项来源于李*甲涉嫌贪污新**公司的款。被告人李**辩解384万元系借款,既无借据,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2011年李**代替李*甲给李**退股金100万元,以此证明李**没有占有涉案的100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该100万元同样来源于赵某某的炒股账户,况且该100万元是李**个人用于购买新飞**限公司的股权,不能以此否定李**侵占公司100万元的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根据被告人李**辩解涉案的100万元系其哥借他家的款,足以证实李**具有非法占有该100万元的主观故意。关于被告人李**及辩护人对李**身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原属中国**分行职工,其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李**在2012年10月份之前在中国**分行上班,2013年7月4日与中国**分行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公诉机关调取的相关证人证言及大量书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李**在案发前已在新**公司从事相关财务工作。鉴于李**与公司负责人李*甲的兄妹特殊关系,及该公司其他人员也没有办理相关聘用手续的实际情况,能够认定被告人李**系新**公司工作人员,并参与管理公私财物。其身份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违法所得100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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