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韩某某、王*甲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韩某某、王*甲犯贪污、李**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新乡**民法院以(2013)新刑二指字第4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2013年7月10日、2013年11月6日的延期审理建议书,分别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3年8月9日、2013年12月5日要求恢复审理,本院又分别于当日决定恢复审理,2014年2月25日经新乡**民法院批准该案延期三个月至2014年6月5日。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赵*、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缪**、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身为新乡市药材采购供应站(下称药材站)党总支书记兼经理的郭*(已判刑)趁“药材站”下属的“中西药经营部”和“国药商场零售连锁店”改制成立“新乡**限公司”(下称国药公司)之机,指使时任“药材站”财务科副科长、主管“国药商场”财务的卢*甲(已判刑)将原新乡市“药材站”下属部门“国药商场”的100万元及19.8万元国有资产转到改制后新成立的“国药公司”。2003年5、6月份,由于“药材站”职工上访,为了掩盖真相,郭*伙同其妻被告人李**指使被告人韩某某、王**等人将上述100万元连同该公司账面上的另外99.55万元,通过调换凭证,虚列借款人借款、调账等形式掩盖侵吞国有资产之事实。被告人李**还伙同郭*、卢*甲将上述19.8万元的“国药公司”记账凭证抽调,后又将该笔款项调整为利润。

2008年新乡药材站改制完成。

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韩某某、王*甲到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2011年12月31日,新**纪委扣押19.8万元,2012年11月19日新**药公司退回现金100万元。

2008年,郭**同时任“国药公司”总经理助理的被告人李**将该公司营业款125159.80元拿走,用于购买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登记车主为李**,车牌号为豫G。

被告人李**于2012年11月19日退回现金125159.8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韩某某、王**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郭*、卢**、黄*、李**、陈*、何*、魏*、王**等人的证言,国药公司2000年现金账、股金账、现金支出流水账、借款手续、账目凭证、原始借款单据、调账记录、国药商场改制文件、资产核资界定报告、审计报告等相关书证,扣押清单,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李**、韩某某、王**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李**的刑事责任,同时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可以从轻、减轻处罚;韩某某、王**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韩某某有主动揭发郭*、李**职务侵占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对李**应数罪并罚。建议对李**犯贪污罪在五至十年之间量刑、犯职务侵占罪在三至五年之间量刑;对韩某某、王**犯贪污罪在三年以下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否认犯贪污罪,对指控职务侵占的罪名有异议,辩解没有指使他人以虚假名字入账,签名系郭*逼迫所为,但要求判处缓刑。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李**贪污罪事实不能成立;指控李**构成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做这件事是领导指示,不是积极主动干的,要求判处缓刑。辩护人认为,韩某某主观上不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同时有立功、自首的情节,又系初犯、偶犯,并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追缴涉案赃款,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甲供认犯罪事实,但提出在归还国有资产中给股东做了大量工作,要求判处缓刑。辩护人认为,王*甲不构成贪污罪,应以单位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定罪,且王*甲系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又具有自首行为,并为国家挽回了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在2000年郭*任新乡市药材采购供应站(下称药材站)党总支书记兼经理期间,依照新**委市政府相关文件规定,经新乡**理局和新乡**委员会批准,对新乡市药材站下属部门“国药商场(1个配送中心和12个门市部)”进行分离改制,成立由个人参股的“新乡**限公司”(下称国药公司),被告人王**、韩某某及郭*、卢**(二人均已判刑)均有股份,郭*任国药**公司董事长。在改制期间,郭*指使“药材站”财务科副科长、主管“国药商场”财务的卢**将“国药商场”的资产转移到新成立的国药**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应对“国药商场”的资产进行界定,但郭*只让界定了“国药公司”占用“国药商场”26.6万元库存药品的资产,未对全部资产进行界定,隐瞒了“国药商场”转移到“国药公司”的资产。

其中:1、2000年12月,郭*得知原“国药商场”账面还存有大量现金,便指使卢**将100万元现金转出。卢**与现金保管李*(另案处理)于2000年12月31日通过伪造账目,以虚假提取工资的形式将100万元从“国药商场”账面提出,从2001年到2002年陆续转入“国药公司”账目。2003年5、6月份,由于药材站职工上访,新乡市审计局要对上访问题进行审计,为了掩盖真相,达到占有之目的,在被告人李**授意后,郭*指使卢**及被告人韩某某、王**将上述100万元连同该公司账目上的另外99.55万元,通过调换凭证,虚假列出康*、蒋某某、宋某某等十二名借款人借款的形式,计入“其他应付款”账目。为了进一步掩盖侵吞国有财产的事实,2006年12月又将其他应付款科目中12个明细账户余额合并后在“国药公司”账上调整为“其他应付款-综合户”。

2、2001年5月份,郭*安排卢**将“国药商场”账上19.8万元分两笔(一笔18万元,一笔1.8万元)转入“国药公司”,分别记入双方的往来账上,由于药材站职工上访,2003年、2006年审计部门审计时,李**和郭*指使卢**将该款在“国药公司”的账页抽掉,2007年12月份又指使韩某某将该19.8万元的应付款在“国药公司”账上调整为利润。

2000年“国药商场”改制以来,药材站职工就“国药商场”改制时资产未界定明晰,“国药公司”占用“国药商场”资产一事多次上访告状,药材站主管部门多次委托审计事务所就“国药公司”占用“国药商场”资产一事进行审计,均因郭*、卢**及被告人李**等人隐匿账目、设置障碍而未果。2008年新乡药材站改制完成。

2011年12月31日,新**纪委扣押19.8万元,2012年11月19日新**药公司退回现金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药材站工会委员会文件证明该站为市属中一型企业,国药商场是内设机构;药材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等书证证明该企业的性质。

(2)新乡市政府、新**组织部、新乡市商务局等文件任命郭*为药材站党总支书记及经理、卢**副总经理;另有劳动合同书等书证证明韩某某、王**的身份。

(3)河南省医药局、新乡市医药局、药材站等改制文件及改制后股东名册等书证均证明国药商场改制的情况及资产未明确界定的事实。

(4)国药公司借款收据及明细表、现金支出流水账、提成100万元的手续、记账凭证显示工资100万元,借款手续及账目凭证,药材站总账、分类账、负债表等证据均印证2001、2002年卢**、韩某某等人伪造的199.55万元(含100万元)的事实。

(5)国药商场账目、国药公司账目均证明国药公司将19.8万元调整为利润的事实。

(6)新乡众诚会计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事务所、新乡市审计局2003年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国药公司将100万元伪造成田*、任*、卢**等12人的虚假工资的事实。

(7)证人郭*证实“在国药商场改制期间,我给卢*甲安排,将国药商场的资产能转入国**司的要陆续转过去,不管大账和账外的资产都要转。除了这100万元,在国药商场账外账上还有90万多元的资金,都陆续转入到国**司账上。在2003年审计前,我开车上班拉着我爱人李**一块到公司,到公司门口后,我把卢*甲叫到车里面,我让卢*甲把账上的情况说了说,李**说可以把国药商场转给国**司的199万余元换掉,以国**司借个人款的名义走账;国药商场转给国**司的19.8万元单独在帐页上,把帐页抽出来,审计时东西尽量少提供,查不到就算了。之后,我安排卢*甲等人将这100万元和那90多万元一起都调成公司借康某等十二个人的私人借款了。在2006年12月份我让国**司财务科长韩某某将这199万余元从国**司账上调没有。大概在2001年1月底的时候,卢*甲向我汇报国药商场延续账上大概还结余20多万元,我就让卢*甲将这部分钱转入到国**司用。在2003年审计局要对国药商场和国**司账目审计时,卢*甲给我提过19.8万元,当时国**司账目上显示借国药商场19.8万元,我让卢*甲把帐页抽出来了,没有提供给审计局。在2006年新乡市商务局又安排新乡市恒业审计事务所审计时,我安排卢*甲将19.8万元的帐页抽出来,仍然没有提供给审计事务所”。

(8)证人卢*甲证实“我告诉郭**公司和国药商场的账面上还有199.55万元在公司账上的其他应付款-国药商场账户上,但国药商场账上不显示,是用国药商场账外账上的钱,记在了应付款--国药商场账户名下,这199.55万元,其中100万元就是以工资名义提成的钱,还有一笔是国药商场转给国药公司19.8万元,而是单独记在了国药商场配送中心2001年的总账上,国药公司的账上显示。给郭*汇报过后,郭*和李**商量,让她给出出主意,看怎么办。第二天,他让李**在他车里,把我也叫来,在他的车里,我把情况给李**说了,李**说:可以把国药商场转给国药公司的199.55万元换掉,以国药公司借个人款的名义走账;国药商场转给国药公司的19.8万元单独在帐页上,把帐页抽出来,审计时东西尽量少提供,查不到就算了。郭*说这办法可以,公司运转缺流动资金,借熟人朋友的钱用于周转也很正常,就这样办。郭*就让把国药商场转给国药公司的199.55万元换掉,以国药公司借个人款的名义走账;国药商场转给国药公司的19.8万元单独在帐页上,把帐页抽出来。郭*组织我、韩某某、王**、李*把国药公司账上借国药商场的资金换成借个人款重新做账。随后,郭*就提供了康*、宋某某、张某某、黄某某、任*,我提供了我哥卢*甲,王**提供蒋某某、田*、刘某某、谭某某、杨某某、胡*共12人”。

(9)证人黄*、李**、陈*、何*均证明国药商场改制情况;证人赵*证明在查出虚列支出经营费用--工资100万元之后,发现只有记录没有原始单据;证人岳*证明国药商场的国有资产大约有二百多万;证人薛*证明国药商场改制前的经营情况,改制后因职工上访由商务局协调国药商场与国药公司资产纠纷的情况;证人宋*证明国药商场改制前的经营和国药公司成立的情况;证人陈**证明国药商场改制以及职工反映的问题;证人母某证明2000年国药商场改制时,未进行资产评估审计,未进行资产界定,郭*把药材站国药商场的全部资产约300余万元转移到国药公司;证人吴某证明郭*指使李*等人虚列100万元现金流水账系假账;证人田*、任*、卢*乙均证明自己未借给国药公司款的事实,同时有其他证人证明本案的事实。

(10)被告人李**曾供述“2003年5、6月份,因为药材站职工上访告状,审计局要对国药公司的账进行审计,我听郭*说在国药公司账上有国药商场近200万元的资金,但国药商场账上不显示,是用国药商场账外账上的钱,记在了国药公司:‘应付款--国药商场’账户名下;还有一笔是国药商场转给国药公司19.8万元,而是单独记在了国药商场配送中心2001年的总账上,国药公司的账上显示,不想被审计局发现,让我出出主意想想办法。第二天,卢*甲把这些情况给我说了后,我说:可以把国药商场转给国药公司的199.55万元换掉,以国药公司借个人款的名义走账;国药商场转给国药公司的19.8万元单独在帐页上,把帐页抽出来,审计时东西尽量少提供,查不到就算了。审计的结果也没发现国药公司占国药商场的资金和改帐的事。2006年12月份,应郭*的要求,我安排韩某某把应付帐款近200万元虚假借12个人的往来帐调整到应付账款(综合户)科目。调整后账面就不再显示欠以上12人的借款了。另外,郭*在2007年还给我说,国药公司19.8万的应付国药商场的帐也得想办法调成没有,一直催韩某某将帐目调了,催了好长一段时间,韩某某都没有调,我就直接安排韩某某调成利润。在2007年12月韩某某将药材站配送中心的19.8万元借款转为国药公司的利润。”

(11)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在2003年6、7月份国药商场职工围堵国药公司大门闹事,反映郭*占国药商场的资产,市审计局要对国药公司进行审计。郭*让我和卢*甲把公司的账和国药商场的账对对,想办法让账面上不显示或者少显示国药公司欠国药商场的钱。经过对账后,有199.55万元在公司账上的“其他应付款-国药商场”账户上,但国药商场账上不显示,是用国药商场账外账上的钱,记在了应付款--国药商场(配送中心)账户名下。还有一笔是国药商场转给国药公司19.8万元,单独记在了国药商场配送中心2001年的总账上,国药公司的账上显示。经郭*、卢*甲、李**商量后,郭*组织我、卢*甲、王**、李*在他办公室开会,由各人提供名单,把国药公司账上借国药商场的199.55万元资金换成借个人款,让把帐目重新做一做,当时我们全部同意这样调账。会议后,我们根据各个人提供的名单对应以前制作的凭证的日期和金额重新开具收据,将原来凭证重新制作,由应付国药商场换为应付康*、宋某某、张某某、黄某某、任*、卢*甲、蒋某某、田*、刘某某、谭某某、杨某某、胡*共12人的个人借款,并将后附的开给国药商场(配送中心)的收据换下,将新开的以借个人款的名义的收据附到凭证后面,重新装订起来。李*又将现金帐进行了涂改,然后卢*甲把应付国药商场明细账重新记账,并又增加了应付上述12人款的新账页,重新放到明细账中,由我和李*重新装订。”

(12)被告人王*甲供述“2003年8、9月份的一天,郭*打电话让我到公司开会,在郭*的办公室,当时有郭*、卢**、韩某某、李*在场,当时好像是卢**对我们说,目前药材站的职工因为国药商场改制为国药公司时占用原国药商场的资金的事一直告状,审计局要对我们国药公司的账目进行审计,为了把国药公司占用国药商场的199.55万元的钱留在国药公司,让我们找一些人伪造一次假集资,把占用国药商场的这199.55万元变成借个人的钱,这样就能把这199.55万元留在国药公司了,我们几个人也同意,随后我提供了6个人名,其他人好像也提供了6个人名,我提供的是我母亲田*、我岳父蒋某某、还有原华**公司(现在改名为九州通公司)四个业务员刘某某、谭某某、杨某某、胡*。然后,卢**、韩某某、李*他们几个开始改账,我就回家了。”

另有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扣押物品清单、结算票据、新**纪委、新乡市监察局暂收物品清单均证明已经追回100万元、19.8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职务侵占罪

2008年新乡市“国药公司”董事长、总经理郭**同时任“国药公司”总经理助理的被告人李**,指使该公司财务人员韩某某、出纳王*乙截留公司5、7、8月营业款125195.80元,以田宝香集资款的虚假名义显示在该公司集资款账上。2011年7月11日,李**和郭*将该款125159.80元从公司取走后,购买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登记车主为李**,车牌号为豫G。

被告人李**于2012年11月19日退回现金125159.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李**任职文件证明李**职务身份情况。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国药公司类型属有限责任公司。

(3)新乡众诚会计事务所司法鉴定、国药公司工资表、国药公司应付款帐及凭证、国药公司各营业部收款汇总表、新**管所车辆登记信息等证据证明郭*将125159.80元用于个人购买凯美瑞轿车的事实。

(4)证人韩某某2012年2月15日证实“2008年7、8月份,郭*及总经理助理李**对我和出纳王*乙在财务科多次说为了减少公司的税收,将公司下面门市部的营业款拿出一部分,暂不入账,我就和出纳王*乙从2008年5月份、7月份、8月份拿出了部分营业款。到2008年8月底,李**交代我和王*乙,将这3个月拿出的部分营业款以“田宝香”集资款的名义入大账。2011年7月,李**去找当时的出纳魏*取125159.80元,到2011年7月22日我记账时发现这125159.80元已支出。后来在郭*的办公室,有我、李**、郭*在场,郭*让用这12万多元买辆车,李**开始不同意,经郭*劝说同意了,停了一段时间李**买了辆凯美瑞轿车,我不知道李**买车是不是用的这笔钱,反正到现在李**也没有把钱还到公司的账上;证人魏*证明郭*以“田宝香”名义的集资款支出后到目前为止郭*没有以其他名义归还公司;证人王*乙证明2008年7、8月份,总经理郭*及总经理助理李**将公司下面门市部的营业款拿出一部分,暂不入账,到2008年8月底,李**交代我和韩某某将这3个月拿出的部分营业款以“田宝香”集资款的名义入大账;证人郑*证明2011年公司未购买新车;证人王*甲证明郭*在2011年购买了一辆丰田汽车,公司未购买新车;证人田*证明未在国药公司集过资,也未领过款。

(5)被告人李**供述“2008年前后,我爱人郭*给我说想买辆私家车,让我从公司财务上想办法拿钱给他,还不让帐上显示,我主管公司财务,让出纳将一部分门店收入的12万多元不入公司的帐,以公司借田**款的虚假名义入公司的往来应付帐。在郭*买车时让我以田**的名义把这笔款从帐上支出来,又从家拿了7万元左右,买了一辆丰田凯美瑞车,车牌尾767,这辆车郭*让下在我的名下,公司的其他人不知道是公司的钱买的,我和郭*说是我们自己的车。”该供述证明侵占的事实。

(6)另有退赃证明等相关书证在卷为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11月16日,新**检委对郭*违纪问题调查期间,被告人韩某某检举揭发郭*侵占公司125159.80元的犯罪事实。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韩某某、王*甲到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新**检委2012年11月15日补充情况说明、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二○一三年一月十七日归案经过及证人王**、蔡*2013年7月8日的情况说明均证实在查处郭*一案时,韩某某检举揭发郭*侵占的犯罪事实,且证人王**、蔡*2013年7月8日的情况说明亦证明了韩某某在查处郭*一案时主动供述郭*安排财务人员将国有资产隐匿转移的国药公司的有关问题,其归案经过载明2012年12月12日主动到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与其当日笔录相印证。

(2)新**检委2012年2月15日、3月5日对韩某某的谈话笔录载明了韩某某检举揭发郭*、李**侵占的犯罪事实。

(3)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二○一三年一月十七日归案经过载明被告人王*甲2012年12月12日主动到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于其当日笔录相印证。

另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本院(2012)卫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及新乡**民法院(2013)新刑二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书印证本案事实及郭*、卢**被判刑情况。

(2)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及卫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侦查人员情况说明及证人李*乙情况说明:李**因身体原因无法录像,征得李**的同意后,谈话前进行了录像,在正常讯问调查时未录像。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韩某某、王*甲伙*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人员的郭*、卢**(二人均已被判刑)趁国有企业改制之机,隐瞒国有资产,归改制后个人持股的公司使用,其中李**参与隐瞒国有资产119.8万元,韩某某、王*甲参与隐瞒国有资产100万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得知“国药公司”欲占有“国药商场”的国有资产,积极出主意,在李**的授意、郭*的指使下,未公开或经公司大部分股东的研究同意,被告人韩某某、王*甲等人采用秘密将国有资产转换他人借款的方式予以隐匿,而后又以调账的方式再次进行隐匿,故被告人李**否认犯贪污罪及其辩护人关于指控李**犯贪污罪事实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韩某某主观上不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以及王*甲的辩护人关于王*甲不构成贪污罪,应以单位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定罪的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李**作为公司的总经理助理伙*身为股份**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郭*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125159.80元以虚假集资形式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伙*郭*用公司的款项购买归自家所有车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的构成要件,故李**对职务侵占罪罪名有异议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李**犯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韩某某、王*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韩某某、王*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韩某某又检举揭发郭*、李**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属有立功表现;本案赃款已追回;综上,依法对李**、韩某某、王*甲均予以减轻处罚,但视情节轻重确定减轻幅度。被告人李**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三、被告人王*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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