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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姬**等职务侵占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赵**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底,被告人姬**、赵*在锦鹏**限公司担任仓库管理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两次从该公司仓库内偷走70箱金龙鱼牌5L大豆油,销赃得款12600元伙分挥霍。经鉴定,被盗的大豆油总价值人民币11620元。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姬**、赵*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姬**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姬**、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被告人姬**、赵*在锦鹏**限公司担任仓库管理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两次从该公司仓库内偷走70箱金龙鱼牌5L大豆油,销赃得款12600元伙分挥霍。经鉴定,被盗的大豆油总价值人民币11620元。

2014年8月7日,被告人姬江帅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姬**、赵*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姬**、赵*供认不讳,并有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照片,禹州**油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开户许可证、单据编号(以上均为复印件),公司证明、仓库承包责任合同、仓库管理制度、粮油盘账清算证明、总量盘点单,证人罗某某、刘某某、谢某某证言,协议书、收条、赔款情况说明,被害人柴某某陈述,无前科证明,投案自首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禹州**证中心禹价鉴字(2014)116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赵*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姬**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姬**、赵*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姬江帅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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