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熊**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故意毁坏财物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9)延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熊*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十九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熊*发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民法院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2009)南刑终字第105号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熊*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总和刑期十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2008年4月18日起至2022年10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8月31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柳市中刑执字第632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熊*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不变;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柳市中刑执字第358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熊*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不变。刑期至2020年2月1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中监狱于2015年7月22日以(2015)减字第115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熊**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熊**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获奖励分88分;获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折分)。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熊**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9年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