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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故意毁坏财物、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兴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总和刑期五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被告人覃**及同案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2)来刑二终字第72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对被告人覃**的刑事判决。刑期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6月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鹿州监狱于2015年8月24日以(2015)鹿狱减字第61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覃志威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覃**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获奖励分92.90分;获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犯罪行为时间发生在2011年5月1日前。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覃**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考核明细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十七天(刑期至2015年9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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