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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蓝*、宁*甲、宁*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诉刑诉(2014)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宁*甲、宁*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宁*甲、宁*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6日3时,被告人蓝*在南宁市西乡塘区金陵镇金陵车站附近一烧烤摊处,与被害人张*等人发生争执,随后蓝*联系被告人宁*甲、宁*乙,三人手持铁管到金陵镇扶照收费站前的路边,用铁管对张*停放该处的桂A宝骏牌630小轿车及张*甲停放该处的桂A起亚牌K5小轿车进行打砸,导致两辆车不同程度被损坏。经南宁**证中心鉴定,被砸的两辆车修复价值分别为人民币4976元、11067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桂A汽车机动车行驶证、发票、定损单、维修结算单、桂A汽车维修结算清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张*、张*甲的陈述、被告人蓝*、宁*甲、宁*乙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宁*甲、宁*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16043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均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3时,被告人蓝*在南宁市西乡塘区金陵镇金陵车站附近一烧烤摊处,与被害人张*等人发生争执,随后蓝*纠集被告人宁*甲、宁*乙,由宁*甲开车、蓝*、宁*乙二人手持铁管到金陵镇扶照收费站前的路边,用铁管对张*停放该处的桂A宝骏牌630小轿车及张*甲停放该处的桂A起亚牌K5小轿车进行打砸,导致两辆车不同程度被损坏。经南宁**证中心鉴定,被砸的两辆车修复价值分别为人民币4976元、11067元。

另查明,被告人蓝*、宁*甲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2013年11月3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宁*乙于2014年3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而在2014年2月25日,三被告人向被害人张*、张*甲赔偿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元。张*、张*甲收到赔偿款款后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桂A汽车机动车行驶证、发票、定损单、维修结算单、桂A汽车维修结算清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及被害人张*、张*甲的陈述、被告人蓝*、宁*甲、宁*乙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宁*甲、宁*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达160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蓝*提起犯意,与被告人宁*乙持械毁坏他人财物,二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宁*甲由蓝*邀请加入犯罪,仅负责开车,未直接毁坏财物,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宁*乙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全部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宁*甲是从犯、宁*乙有自首情节,二人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本院决定对二人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蓝*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已折抵逮捕前被羁押的36日。)

二、被告人宁*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宁*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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