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为了收取所谓的保护费,携带一把斧头窜到宾阳**商贸城被害人吴*开办的“闽龙动漫城”游戏室,持斧头砸烂游戏机、液晶显示器、键盘等物品。经宾阳**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7850元。

几天后,被告人马*又窜到宾阳**商贸城被害人吴*开办的“榕城网吧”,以继续来网吧闹事,不给经营相威胁,要求吴*每月要交马东声3000元保护费。此后,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间,被告人马*单独或伙同一化名“老四”的男子先后四次窜到“榕城网吧”强行向吴*或其他工作人员索取人民币共3000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同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并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其喝酒后持斧头砸了闽龙动漫城的一台抓娃娃机和射击游戏机,没有砸其余物品;2、其没有收取榕城网吧3000元的保护费。被告人马*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9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到广西宾阳县宾州镇商贸城闽龙动漫城游戏室,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斧头砸烂两台抓娃娃游戏机的机门钢化玻璃及一个抓娃娃游戏机的抓手、一台魔兽特警游戏机的面板及机枪感应光眼、一台手舞足蹈游戏机液晶屏及扬尘外壳等物品。经宾阳**证中心估价,被砸坏的物品共价值78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宾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有关情况。

2、南宁市有缘电子经营部的送货单,证实闽龙动漫城维修被损坏物品的费用总计为7800元。

3、证人韦*、郑*、吴*的证言,共同证实三人均是闽龙动漫城的管理员。2014年9月22日凌晨3时许,马*到宾阳县商贸城闽龙动漫城游戏机室内,用随身携带的斧头砸烂四台游戏机和吧台。

4、被告人马*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底的一天凌晨,其喝酒后携带一把斧头到宾阳**贸城闽龙动漫城,用斧头砸坏一台抓娃娃机的玻璃。

5、宾阳**证中心出具的宾价认鉴字(2014)4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宾阳**证中心估价,一套魔兽特警游戏机面板价值350元、一套魔兽特警游戏机枪感应光眼价值1280元、两件抓娃娃游戏机门钢化玻璃(加贴膜)价值400元、一套抓娃娃游戏机抓手板线路价值660元、一套47寸手舞足蹈游戏机液晶屏价值4850元、两件液晶屏扬尘外壳价值260元、一副键盘、鼠标价值50元,共计7850元。

6、宾阳**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宾价认鉴字(2014)406号鉴定结论的说明,证实因大理石吧台损坏程度轻微、材质不详。且当事方未能提供其装饰费用凭证等材料,对此宾阳**证中心不作价格鉴定。

7、案发时闽龙动漫城的监控视频、监控视频截图、被砸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马*于案发时间持斧头砸闽龙动漫城的两台手抓娃娃机、一台跳舞机、一台射击游戏机和吧台等物品。

(二)2014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28日期间,为收取每月3000元的保护费,被告人马*单独或伙同一名化名叫“老四”的男子,多次到广西宾**城榕城网吧,采取多种手段强行索取该网吧的现金共计30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宾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有关情况。

2、证人郑*、韦*、吴**的证言,共同证实三人均是榕城网吧的管理员。2014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28日期间,马*单独或伙同一名化名叫“老四”的男子,多次到榕城网吧要收取3000元/月的保护费。为达到目的,马*采取威胁不让网吧正常营业、损坏网吧财物和无故殴打上网人员的手段,迫使榕城网吧交了3000元保护费。其中,2014年9月29日吴*叫天上人间网吧管理员黄*在该网吧里帮给了马*1000元保护费;同年10月3日郑*在榕城网吧给了马*500元保护费;同年10月5日韦*在榕城网吧给了马*500元保护费;同年10月28日郑*在榕城网吧给了马*1000元保护费。综上,榕城网吧共计给了马*3000元保护费。

3、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其是天上人间网吧的管理员。2014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马*来到天上人间网吧对其说:“榕**吧那边叫你给钱给我”。其打电话给榕**吧的吴*,吴*告诉其是“阿肥”要收保护费,并叫其帮忙给了马*1000元保护费。

4、证人韦*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从12名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的男子是马*。马*和化名叫“老四”的男子经常到其管理的闽龙动漫城和网吧闹事,并叫网吧交3000元/月的保护费。

5、案发时榕城网吧的监控视频和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马*、“老四”殴打上网人员、砸鼠标和显示器。

本案的其他证据如下:

1、宾阳县公安局宾州城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的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宾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携带斧头到广西宾阳县宾州镇商贸城榕城网吧旁的闽龙动漫城游戏室内,用斧头砸烂了两台娃娃游戏机、一台跳舞游戏机、一台射击游戏机及吧台后逃离现场。2014年11月17日,宾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以寻衅滋事、殴打他人对马*行政拘留二十日。2014年12月4日,宾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以马*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其刑事拘留,将其转羁押至宾阳县看守所。

3、(2008)宾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马*曾因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9月6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2011年7月28日执行刑满释放。

4、宾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1)本案涉及的证人肖*去向不明;化名叫“老四”的男子,无法查证其真实姓名,故无法补充两名男子的材料;(2)被告人马*不愿意到现场进行指认;(3)本案所送检的物品清单,是被害人报案后,为了鉴定损毁价格才报维修。送货单上记载的是需维修所换零件,含维修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达78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马*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达3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马*曾因犯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是主犯,本院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一人犯数罪,本院依法对其进行数罪并罚。

对被告人马*提出其喝酒后持斧头砸了闽龙动漫城的一台抓娃娃机和射击游戏机,没有砸其余物品的辩解。经核查,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清楚记录了马*持斧头砸闽龙动漫城的两台抓娃娃机、一台跳舞机、一台射击游戏机的作案过程。且有证人韦*、郑*、吴*的证言,送货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被告人马东声提出其没有收取榕城网吧3000元的保护费的辩解。经核查,在案证据中证人郑*、黄*、韦*、吴*的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共同证实被告人马*采取多种方式威胁榕城网吧有关人员,索取了3000元保护费的犯罪事实。其中,四位证人的证言中关于交付保护费的金额、次数、时间、地点、交付人等细节方面互相吻合,足以证实。

综上,被告人马*提出的上述辩解,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打击故意毁坏财物、敲诈勒索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马*退赔7800元给闽龙动漫城、退赔3000元给榕城网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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