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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4)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绍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7日晚,被告人莫**和莫某某(已判刑)在横县镇龙乡龙兰村获知陈某某等人去莫某某家讨债后,莫**提议去教训陈某某等人。当日22时许,莫**伙同莫某某等人去到莫某某的住宅前,用铁管对被害人韦某某开去的比亚迪牌轿车及陈某某等人进行打砸,致使该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等多处毁坏,陈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毁坏的轿车损失价值为5985元,陈某某等人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本院查明

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人莫**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伙同莫某某等人故意打砸轿车的事实。此外,案发后,同案犯莫某某已通过亲属赔偿被害人韦某某经济损失59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绍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同案犯莫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陈**、何某某等8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维修发票、清单,横**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本院(2014)横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材料、照片、车辆受损照片及被告人莫绍寿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莫**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韦某某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对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莫**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莫**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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