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故意毁坏财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鸿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2时许,被告人韦*因其儿子在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东方社区的戎晨网吧被人打伤,就纠集“小周”、“阿八”(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刀、棍对戎晨网吧内的电脑、监控设备、冰箱等物品进行打砸,经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22055元。

被告人韦*和“小周”、“阿八”等人从网吧驾车出来后,来到南宁市**嘉和城路口22路公交车站,看到被害人滕*、卢**、卢**三人在路边行走,即认为三人参与殴打其儿子,遂持刀、棍对被害人滕*、卢**、卢**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滕*轻伤,导致被害人卢**、卢**轻微伤。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韦*于2014年11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韦*及其家属与被害单位戎晨网吧、被害人滕*、卢**、卢**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单位戎晨网吧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赔偿了被害人滕*人民币50000元,赔偿了被害人卢**人民币50000元,赔偿了被害人卢**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了上述被害单位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韦*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韦*一人犯数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韦*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韦*于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2月13日被先行羁押的88日依法予以折抵刑期。综上所述,为严肃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犯罪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