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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4)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代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由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晚,被告人卢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思贤路8号的中**银行内,为发泄情绪,用其随身携带的木柄铁锤将中**银行内的一台自动存取款机、一台自动取款机和一台自动服务终端砸烂。后被告人卢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毁坏自动存取款机、自动取款机、自动服务终端机案发时的价格为3757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票复印件、安装交易合同、ATM设备被砸财务明细表、被害人劳某某陈述、被告人卢某某供述、价格鉴定意见、精神病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卢某某向被害人中国工**限公司广西区分行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七千五百七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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