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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以王某某说了其坏话要与其算账为由,伙同几名男青年持水管驾驶一辆面包车去到王某某位于新兴县东成镇云河三队某某果场寻找王某某,王某某见状就立即跑到山上躲避;被告人叶某某等人在寻找王某某未果后,用水管将果场铁门、铁丝网围墙、小屋的石棉瓦打烂,后离开。18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一众人再次折返王某某以上果场寻找王某某,王某某见状又跑到山上躲避;被告人叶某某等人在寻找王某某未果后,继续用水管将果场小屋的石棉瓦墙打烂,后离开。经新兴县**证中心鉴定,6.8平方米的铁门铁皮价值226元,6米铁丝网价值59元,1支塑管浇灌水泥柱价值66元,2张石棉瓦价值32元,合共383元。二、同年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独自一人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去到王某某以上果场,先用水管将已修整好的铁丝网围墙打烂,并进入果场寻找王某某未果后,又用水管将大厅里的4张胶凳打烂,后离开。经新兴县**证中心鉴定,6米铁丝网价值78元,4张胶凳价值128元,合共206元。三、同日18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伙同2名男青年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去到王某某以上果场,先用水管将大门侧的铁丝网围墙、水泥柱子打烂,并进入果场,王某某见状就立即进入小屋房间躲避;被告人叶某某要求王某某出来未果以及知悉其报了警后,与同伙用水管将房门中间部分打烂,后离开。经新兴县**证中心鉴定,6米0.9米铁丝网价值78元,木门一扇价值为118元,合共196元。四、同年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伙同几名男青年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去到王某某以上果场,先用水管大力敲打大门,接着打烂大门侧的铁丝网围墙,并进入果场寻找王某某未果后,将大厅里的台面掀翻,将大厅里的2张桥凳打烂以及1台电动喷雾器、1根塑料自来水管打断、水塔上的2张石棉瓦打烂,后离开。经新兴县**证中心鉴定,6米0.9米铁丝网价值为59元,2张桥凳价值为35元,喷雾器价值238元,2张石棉瓦价值32元,合共364元。

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事实提供以下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承包合同书、财务收入专用票据复印件、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登记表,证人陈某某、何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以王某某说了其坏话要与其算账为由,伙同几名男青年持水管去到王某某位于新兴县东成镇云河三队某某果场寻找王某某,在未果后用水管损坏了铁门铁皮、铁丝网围墙及支撑该铁丝网围墙的塑管浇灌水泥柱1条、打烂石棉瓦1张,后离开。当日18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一众人再次折返王某某以上果场寻找王某某,亦在未果后继续用水管损坏果场小屋处石棉瓦墙1张,后离开。新兴县**证中心根据新兴县公安局东成派出所的委托,经评估认定6.8米铁门铁皮为人民币226元,6米铁丝价值为人民币59元,2米塑管浇灌水泥柱价值为人民币66元,2张石棉瓦为价值人民币32元,合共383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王某某于2014年1月11日17时50分向新兴县公安局报警称,叶某某伙同几名男青年打烂了其铁门等物品;新兴县公安局次日立行政案件调查,同月22日立刑事案件侦查。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与陈某某是夫妻,在新兴县东成镇云河三队某某经营果场。王某某于2014年1月11日17时许致电陈某某说叶某某带人打砸了果场,自己在山上躲避,并叫陈某某回来;陈某某后与“老*”夫妻回果场,见大门铁门、铁丝网围墙及水泥柱子、屋侧石棉瓦被硬物打烂,其中铁门有很深凹陷,水泥柱子折断了;约18时多,叶某某与4名男青年再次来到果场,见均持水管,“老*”夫妻就叫王某某上山躲避;叶某某在寻找王某某未果后,对陈某某说要王某某到云**委会向其赔偿道歉,否则会不客气,而其中一男青年用水管将小屋侧的石棉瓦打烂,后众人才离开。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何某某、黄某某夫妻于2014年1月17日17时许来到王某某经营位于新兴县东成镇云河三队某某果场,见铁门、铁门左侧的铁丝围墙被打烂;其中铁门有刀痕、有被硬物敲打过的痕迹,有几个洞,而支撑铁丝围墙的塑料管柱子也断了;王某某说是叶某某因怀疑王某某交果场承包款后说其坏话,而于中午时候与4-5名男青年前来找王某某算账,同时用水管打烂以上物品。不久,何某某又见叶某某驾车持刀并带着4名持水管的男青年来到,黄某某就让王某某进果场躲避;叶某某在寻找王某某未果后,就对王某某妻子说,让王某某到云河村委找他,不然会天天找王某某麻烦,而其中一男青年用水管将小屋侧的杂物房的2块石棉瓦打烂,后众人才离开。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何某某、黄某某夫妻于2014年1月17日17时许,来到王某某经营位于新兴县东成镇云河三队某某果场,见大门上有几个洞,侧边的铁丝网被打烂;王某某说是叶某某因怀疑王某某说其坏话,而于下午时候带人前来责问,同时打烂以上物品。20分钟后,黄某某又见叶某某驾车持刀与4名持铁棍的人来到,其就让王某某进果场躲避;在寻找王某某未果后,叶某某说让王某某到村委找他,不然天天来找王某某,而其中两人用铁棍将屋角的石棉瓦打烂,后众人才离开。

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王某某在新兴县东成镇云河三队某某经营果场。叶某某驾车于2014年1月11日17时20分许,与4名年青人持水管来到果场,叫嚷着要打死王某某;王某某见状就上山躲避;叶某某找不到王某某后,与同伙用水管将铁门、铁门右侧的铁丝网围墙及1支塑料管灌注的水泥柱、杂物房两侧的2张石棉瓦打烂后离开。王某某后致电叫妻子陈某某回来。18时许,叶某某等人再次来到果场,王某某就继续上山躲避,叶某某等人用水管将杂物房的石棉瓦打烂后离开。铁门有不同程度凹陷、破穿,门栓损坏、规格为4米1.7米,铁丝网损坏面积为6米0.9米,水泥柱是用直径10公分灌钢筋水泥造成、长2米,石棉瓦规格是1.7米0.9米。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新兴县东成镇云河三队某某山场。两扇大门铁皮有多处破损,大门侧的铁丝网倒下,支撑着铁丝网的白色胶管倒地,2张石棉瓦损坏。

7、价格鉴定结论书{新价认字(2014)021号},证实:新兴县**证中心根据新兴县公安局东成派出所的委托,评估认定6.8米铁门铁皮为人民币226元,6米铁丝价值为人民币59元,2米塑料管浇灌水泥柱价值为人民币66元,2张石棉瓦价值人民币32元。

8、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其在庭审中对以上事实均供认不讳,并对损毁物品及价值予以认可。

二、同年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独自驾车持水管去到王某某以上果场,先用水管损坏已修整好的铁丝围墙进入果场,在寻找王某某未果后,又用水管损坏大厅里的4张胶凳,后离开。新兴县**证中心根据新兴县公安局东成派出所的委托,经鉴定认定6米铁丝网价值为人民币78元,4张胶凳价值人民币128元,合共206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王某某于2014年1月12日15时50分向新兴县公安局东成派出所报警称,有人砸烂了其果场的物品;新兴县公安局次日立行政案件调查,同月25日立刑事案件侦查。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叶某某于2014年1月12日12时30分许,独自驾车持水管来到王某某果场,先将已修好的铁丝网围墙打烂并进入果场,在寻找王某某未果后,又见厅里的4张胶椅打烂,同时说要王某某今天到生产队队址,否则见到他就捅死他,后才离开。打烂的铁丝网围墙面积约为6米1米,胶椅高约70厘米。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叶某某于2014年1月12日12时许,独自持水管来到王某某果场,将已修好的铁丝网围墙及厅里的4张胶椅打烂,并扬言要捅死王某某。铁丝网损坏面积为6米0.9米,胶椅高约70厘米。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新兴县东成镇云河三队某某山场。大门侧的铁丝网倒下,场内房屋里4张胶椅被损坏。

5、价格鉴定结论书{新价认字(2014)019号},证实:新兴县**证中心根据新兴县公安局东成派出所的委托,经评估认定6米铁丝价值为人民币78元,4张胶椅价值为128元。

6、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其在庭审中对以上事实均供认不讳,并对损毁物品及价值予以认可。

三、同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伙同2名男青年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去到王某某以上果场,先用水管将大门侧的铁丝围墙、水泥柱子打烂,并进入果场,王某某见状就立即进入小屋房间躲避;被告人叶某某要求王某某出来未果以及知悉其报警后,与同伙用水管将房门中间部分打烂,后离开。经新兴县**证中心根据新兴县公安局东成派出所的委托,经评估认定6米0.9米铁丝网价值为人民币78元,木门一扇价值为人民币118元,合共196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王某某于2014年1月12日18时13分向新兴县公安局报警称,叶某某与2名年青人打烂其果场的铁丝网围栏及小屋的房门;新兴县公安局次日立行政案件调查,同月25日立刑事案件侦查。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叶某某于2014年1月12日17时多,驾车与2名男青年持水管来到王某某果场,先将已修好的铁丝网围墙及水泥柱打烂并进入果场,王某某见状即跑进小屋房间躲避;叶某某要求王某某出来,否则将王某某打死,王某某即报警;叶某某见状就用水管将房门中间的一块板打烂,后离开。打烂的铁丝网围墙面积约为6米1米,房门木板是普通木板。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叶某某于2014年1月12日18时许,驾车与2名男青年持水管来到王某某果场,王某某即进房间躲避,并与之对峙约10分钟,后报警;叶某某见王某某已报警就离开;王某某发现铁丝网围墙又被打烂,木门中间的木板被打烂。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新兴县东成镇云河三队某某山场。大门侧的铁丝网倒下,房间的木门中间木板掉在地上。

5、价格鉴定结论书{新价认字(2014)019号},证实:新兴县**证中心根据新兴县公安局东成派出所的委托,经评估认定6米铁丝价值为人民币78元,1扇木门价值为人民币118元。

6、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其在庭审中对以上事实均供认不讳,并对损毁物品及价值予以认可。

四、同年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伙同几名男青年驾车去到王某某以上果场,先用水管大力敲打大门,接着打烂大门侧的铁丝围墙并进入果场,在寻找王某某未后,将大厅里的桌子掀翻,将大厅里的2张桥凳打烂以及1台电动喷雾器、1根塑料自来水管打断、将水塔上的2张石棉瓦打烂,后离开。新兴县**证中心根据新兴县公安局东成派出所的委托,经评估认定6米0.9米铁丝网价值为59元,2张桥凳价值为35元,喷雾器价值238元,2张石棉瓦价值32元,合共364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内容为:王某某于2014年1月22日16时33分向新兴县公安局报警称,有人在其果场打砸,1根塑料自来水管、1台电动喷雾器、2张凳子、2张石棉瓦被打烂,铁丝网围墙穿洞;新兴县公安局次日立行政案件调查,同月25日立刑事案件侦查。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于2014年1月21日16时许,致电正在果场喂鸡的陈某某说,叶某某在打砸大果场大门,其已上山躲避;陈某某就走回果场小屋处,见叶某某驾车离开,发现铁门上有新的凹陷痕迹,门侧铁丝网围墙被打烂、厅内2张桥凳凳脚被打断,1张桌子被掀翻、1台喷雾器被打穿几个洞,入小屋门口处有1节塑料水管被打落,水塔上的2张石棉瓦被打烂。打烂的铁丝网围墙面积约为6米1米,除台面、水管可继续使用外,其他均需要置换。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王某某于2014年1月21日16时多正在果场作业,听叶某某在呼喊其出来,接着又听到打击铁门的声音,就往山上躲避,后检查发现厅里2张桥凳、1台喷雾器被打烂,桌子被掀翻以及1条塑料自来水管被打断,水塔盖着的2张石棉瓦被打烂,大门有几个小破洞及有不同程度凹陷,铁丝网被打烂。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新兴县东成镇云河三队某某山场。铁丝网倒下、铁门铁皮有破损痕迹、有2张脚损坏的桥凳并倒置在厅内、1喷雾器破损并倒置在厅内、1节水管折断在水池位置,水塔处有石棉瓦损坏。

5、价格鉴定结论书{新价认字(2014)019号},证实:新兴县**证中心根据新兴县公安局东成派出所的委托,经评估认定6米0.9米铁丝价值为人民币59元,2张桥凳价值为人民币35元、2张石棉瓦价值为人民币32元、1台喷雾器价值为人民币238元。

6、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其在庭审中对以上事实均供认不讳,并对损毁物品及价值予以认可。

另查明:诉讼中,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叶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给被害人王某某等;被告人叶某某已依约兑现上款给被害人王某某。

以上事实及全案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户籍资料,证实:叶某某于1965年9月7日出生,已达到指控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以及其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叶某某于2014年1月22日10时许,在其家中被新兴县公安局东成派出所民警抓获。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承包某某合同、王**的身份证复印件、财务收入专用票据,证实:王某某以儿子王**的名义于2011年1月1日向新兴县东成镇云河第三村民小组承包了某某的山地,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承包款2500元/年;2014年的承包款已于2013年12月28日交纳。

4、辨认材料,证实:陈某某、何某某、黄某某分别在3组混合12名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均辨认出叶某某。

5、和解协议、收据,证实:王某某与叶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叶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给王某某等;叶某某已依约兑现上款给王某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属情节严重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论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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