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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莫*甲在本村莫*乙的住宅前看见莫*乙、莫*丙(均已判刑)等人用铁管等工具对韦*驾驶的车牌号为桂E的比亚迪牌轿车进行打砸,即上前参与打砸该轿车,致使该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等多处毁坏,陈**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毁坏的轿车损失价值5985元,陈**等人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本院查明

在审理中查明,案发后,莫*乙通过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985元。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莫*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参与打砸轿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的陈述,同案犯莫*乙、莫*丙的供述,证人陈**、陈**、何*等9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维修发票、清单,横**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本院(2014)横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材料、照片、车辆受损照片及被告人莫*甲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甲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莫*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韦*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对莫*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莫*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莫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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