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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廖某某和朋友在“潮人会”酒吧喝完酒后,独自在新兴县城外经加油站附近公路上步行,与过往汽车一司机发生口角,随后,当被告人廖某某行走到新兴县新城**健按摩中心门前处,见到停放着一辆马自达牌银色小汽车,其认为是与其发生口角的司机所驾驶的汽车,为了泄愤,用木棒将该车的玻璃、车身、发动机盖、后尾箱盖、车灯等打烂。经新兴县**证中心鉴定,该汽车被损坏的机件损失价值为6847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廖某某于2013年1月28日19时40分到新兴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马自达牌银色小汽车在车辆登记机关登记的所有人为梁**,其书面声明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支配人为其堂兄梁**。经本院对梁**询问核对,其确认由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4年5月8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于当天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7766元给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害人于当天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记入笔录。

以上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车辆信息、声明、和解协议、收据等书证;(2)被害人梁**的陈述;(3)证人彭某某、吴某某、郑某某、梁某某、梁**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鉴定结论书;(6)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梁**提出被告人廖某某犯罪后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经济损失给被害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某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经济损失给被害人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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