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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马**、邓**、卢*、邓*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4)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马**、邓**、卢*、邓*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马**、邓**、卢*、邓*乙及辩护人石**、孙**、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8日凌晨2时许,为报复邓*甲丙打伤自己人之事,由邓*(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马**、马**、邓*甲、卢*、邓*乙等人持刀枪、钢管、石头等凶器来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镇政府前十字路口处伏击守候,待邓*甲丙乘坐的一辆三菱牌小轿车(车牌桂A)路过该处时即进行打砸,造成三菱牌小轿车车身不同程度受损的事实。经南宁**证中心鉴定,涉案三菱牌小轿车损坏后的修复价格为7375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发票、收条、谅解书、被害人邓**的陈述、证人邓*甲丙、宁*的证言、被告人马**、马**、邓*甲、卢*、邓*乙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马**、邓*甲卢、邓*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7375元,五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马*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马*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马*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马*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马*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马*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邓**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凌晨2时许,为报复邓*甲丙,被告人马**、马**、邓*甲、卢*、邓*乙伙同邓*(另案处理)等人持刀枪、钢管等物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镇政府前十字路口守候,待邓*甲丙乘坐的桂A号三菱轿车经过时,对该车进行打砸,将该车后挡风玻璃等多处砸坏。经鉴定,该三菱轿车被损坏部分的修复价格为7375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3日,马**、马**、邓**、卢*、邓*乙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

再查明:2014年4月6日,马**、马**、邓**、卢*、邓**赔偿车主宁*15000元,取得宁*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

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3日,马**、马**、邓**、卢*、邓*乙经传唤到案。

3.户籍证明,证实马**、马**、邓**、卢*、邓**的身份情况。

4.机动车行驶证:桂A号小汽车的所有人为宁*。

5.维修费发票,证实桂A号小汽车的配件及维修费为7375元。

6.收据、谅解书,证实2014年4月6日,马**、马**、邓**、卢*、邓**等人的家属赔偿宁*车辆损失费15000元,宁*对马**、马**、邓**、卢*、邓**表示谅解。

7.被害人邓**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8日凌晨2时许,其驾驶宁*的三菱小轿车搭载邓*甲丙等人路过坛洛镇政府前十字路口时,被邓*、马**、马**、卢*等十多名男子打砸,小轿车天窗、后挡风玻璃等处被砸坏;这些男子系因报复邓*甲丙而砸车。

8.证人邓*甲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的一天晚上,其乘坐邓*丙驾驶的小轿车路过坛洛镇政府前十字路时,被“三雷”、“三必”、“小牛”、“阿*”等十多名男子用砖头打砸,邓*丙提高车速逃离,其听到身后响了5、6声枪声。在此之前,“三雷”等人曾到“二莫”的赌场收保护费,后,其与“二莫”等人打了“三雷”一方的一个人。

经邓*甲丙辨认,“三雷”、“小牛”、“阿*”分别为马**、马**、卢*。

9.证人宁*的证言,证实桂A号三菱小轿车后挡风玻璃、天窗等处被砸坏,尾箱盖有多处砂枪弹孔;宁*维修该车共花费7375元。

10.南价认鉴(2013)28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桂A号小汽车被损坏后的修复价格为7375元。

11.被告人马**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邓*说搞“阿莫”,其等同意;当晚,其与邓*、马**、邓**等人在坛洛镇政府附近的十字路口,使用枪、砍刀、钢管等对“阿莫”乘坐的三菱轿车进行打砸,邓*用砖头三菱轿车以及向三菱轿车开枪。

12.被告人马*乙的供述,证实其等商量报复“阿莫”,由邓*组织及准备工具;2013年8月的一天凌晨,其与马*甲、邓*、邓**、卢*等人在坛洛镇政府旁边的十字路口守候,“阿莫”的车开过来后,邓*用石头砸,其他人也冲过去用石头、刀棍打砸“阿莫”的车,其用铁管敲打后挡风玻璃以及用石头砸车,“阿莫”的车加大油门驶离,邓*朝该车车尾开枪,当时,拿枪的还有马*甲。

13.被告人邓**的供述,证实其等与“阿莫”结仇后,欲报复“阿莫”;案发当晚,邓*等人在坛洛镇政府前的十字路口看到“阿莫”后,其与马*乙被叫拿武器过去帮忙,其就拿了一支枪过去并交给马*甲,然后其又回马*丙的家中拿刀、钢管,在往坛洛镇政府方向跑的过程中,其听到响亮的枪声,过了一下,马*甲、马*乙等人就跑回来了,之后,其等离开。

14.被告人卢*的供述,证实为报复“阿莫”,2013年8月的一天晚上,由邓*组织,其与马**等人在坛洛镇政府旁边的十字路口,用石头、铁棍打砸“阿莫”乘坐的一辆三菱小轿车。

15.被告人邓**的供述,证实因“公司”的人被“阿莫”打,其等欲报复“阿莫”;案发当晚,其与邓*、马**、邓**、卢*等十多人持刀、枪、铁管等工具到坛洛镇政府前的十字路口守候“阿莫”,待“阿莫”的座车经过时,其等用石头打砸,邓*还朝“阿莫”的座车开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马**、邓**、卢*、邓**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7375元,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五被告人犯罪以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马**、马**、邓**的辩护人提出的马**、马**、邓**等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

二、被告人马*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

三、被告人邓*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

四、被告人卢**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

五、被告人邓*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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