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某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李*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邓**、李*明以李*辉欠邓某光的钱未还为由,纠集绰号“子弹头”(姓名不详)、“兆头”(姓名不详)、“依落”(姓名不详)等人窜到隆安县**农场科竹分场李*辉的地磅,后被告人李*明、“子弹头”、“兆头”、“依落”各持一把砍刀将地磅的显示屏、地磅线、计算器等物进行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的物品价格为2300元。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邓**、李*明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害人李*辉的陈述笔录,现场勘查记录,证人证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李*明以他人欠债为由纠集三人以上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他人财物损失23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被告人罚金各五千元。

被告人邓*宏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邓某宏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人李*明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李*明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晚19时许,被告人邓**在国营**场12队玩时碰到被害人李**,邓**以李**欠其朋友邓*光钱为由要求李**还钱,被拒绝,邓**当场打电话给被告人李**,叫李**到农场12队来,而后李**驾驶桂A48681面包车搭乘“子弹头”(姓名不详)、“兆头”(姓名不详)到农场12队找到邓**,邓**将李**推上车并关闭车门叫李**开车后,邓**自行离开。李**和“子弹头”、“兆头”将李**带到那门村的“桥歪”(地名)附近香蕉地的一间小房里,胁迫李**还钱并对李**的腿部踢打几次,李**被迫同意两、三天内还钱一万元之后,李**打电话告诉了邓**,邓**便叫李**将李**拉回农场放走。2012年12月23日上午10时许,邓**见李**没有还钱,就想给李**一点教训,于是便打电话给李**,告诉李**说李**在乐**司后面开一个地磅收购木薯,叫李**带人去教训李**一下。后李**驾驶桂A48681面包车搭乘“子弹头”、“兆头”到华侨管理区的菜市场找到邓**,邓**开李**的车到那桐街花50元买了一把西瓜刀放在车上后返回农场,之后李**和“子弹头”、“兆头”、“依落”(姓名不详)开车前往李**的地磅,被告人李**和“子弹头”、“兆头”、“依落”各持一把砍刀将地磅的显示屏、地磅线、计算器等物进行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的物品鉴定价格为2300元。被告人归案后,被告人的家属主动请人维修了被告人损坏的财物,维修费用为2300元。事后李**请隆安县计量测试所对维修后的地磅进行计量检测,检测费用2300元被告人已通过公安机关转交给了李**。

另查明,李某辉向邓金某所借的款,至2010年6月2日时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共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隆**(2012)02177号立案决定书。证明李**的地磅被打砸后于2012年12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的事实;

2、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邓**、李*明在实施本案犯罪行为时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邓**、李*明于2012年12月24日16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4、证人冯*的证言,主要内容是:

2012年12月23日下午,有一辆五铃面包车开到科竹分场我和李**一起承包的地磅旁边,车牌用报纸盖住,有四名男子各拿一把砍刀从车上下来,还有一名男子在驾驶位上没有下来,这四名男子一见到地磅里的东西就拿砍刀砍,地磅的显示屏、地磅线、计算器等物品被砍坏,一辆摩托车的仪表也被砍坏,过后我听李**说他们是那门村人;

5、证人李**的证言,主要内容是:

我是帮科竹分场地磅老板李*辉拉木薯的司机,2012年12月23日下午15时许,我见一辆五铃面包车开到地磅附近,车上下来四名男子,每人都拿有砍刀,还有一名司机在面包车的驾驶室上,还带口罩。他们一下车就闯进地磅室,用砍刀砍地磅里的东西,里面的地磅显示器、茶壶、计算器等物品被砍坏,还有一辆摩托车的仪表也被砍坏,他们一砍完东西就开车跑了;

6、被害人李**的陈述,主要内容是:

2008年时我向那门村的邓**借款1万元用于收购龙眼,并写借条给他,到2010年时已经归还本息共15000元,但没有拿回借条。2012年12月20日晚上8点左右,那门村的李**和一个男子到我们分场,叫我去分场路口问些事情,到那里之后另外那个男子就问我“你欠邓**的钱还没有还,邓**叫我们来问你要那一万元借款,现在借条还在邓**手里”,我说还了,他又说“还了那借条还在他那里”,他用手打了我几巴掌,踢我几脚。过了一会,一辆车牌为桂A48681的面包车开来,下来三个男子,和李**来的那个男子用手勒住我脖子,另外三个就推我上车,上车后他们把我的手机拿走……他们把我拉到那门村的野外甘蔗地一间小屋里,有四个男子用脚踢我,一个年龄小一点的没打我,其中一个问我:……你是不是欠邓**的10000元钱,你给不给。我说我都已经给了。他就一个人把我压到屋里床板上,叫我明天12点钟之前拿一万元钱给他们,……他给我和李**通话,李**对我说,要我答应明天给他们一万元钱再放人,要不然他们不放人,……我说尽量明天12点钟之前找够一万元给他们。然后他们就把我送到浪湾华侨农场代代好饲料厂附近的十字路口,推我下车,还威胁说不准报警,如果有人被抓的话家人会被砍死。到了第二天(12月21日)下午5点多钟,李*修群以号码为18275802629手机打电话给我问要一万元钱,说不给的话,过三天又叫那几个男子去找你。我说没有,你干嘛这样为邓**卖命,那钱我已经还给他了。他后来说给我三天时间,到时候不给我(钱),别怪我。然后12月23日下午,那几个绑架我去那门的男子就来砸我的地磅了。他们去砸地磅的候,有的蒙住脸,也看得不是很清楚;

7、被告人邓某宏的供述,主要内容是:

三个多月前某日,我和邓**在喝茶聊天时,邓**告诉我农场12队一花名为“辉佬”(不知名)的村民欠他一万块钱。2012年12月20日晚上19时许,我和李*群到农场12队玩,听到有人喊“辉佬”,我就和李*群去找那个叫“辉佬”的人,并跟他说我是邓**的朋友,我就问他欠邓**的钱什么时候还清,“辉佬”回答说现在还没有钱。我把手搭在他的肩膀上问他什么时候还钱,他推了我一下,我见他欠别人的钱还这么嚣张,我就踢他右腿两次。之后,我看“辉佬”还是没有还钱的意思,我就打电话给一个叫“阿*”(不知姓名)的人(电话13557811130),我跟“阿*”说:“你现在过农场12队来,这边有个人欠钱,你过来带他回去商量。”大约过了五十多分钟,“阿*”就开一辆车牌号为桂A48681的面包车来到,我就对“辉佬”说:“上车,跟他们去商量。”“辉佬”上车后,“阿*”就开车往神宇钛业方向走了。我就返回华侨管理区亿利达市场内的鑫顺中介店喝茶,约一个钟头后,“阿*”来到中介店内,我问他事情商量得怎样,他告诉我说“辉佬”答应三天以内将一万元钱还清。第二天中午,我在鑫顺中介店内见到邓**,就对他说,“辉佬”已经答应三天以内将一万元钱还清了,邓**说:“三天就三天吧。”2012年12月23日上午10时许,我见三天期限已到,“辉佬”没有将钱还给我们,我就想给他点教训,于是我就打电话给“阿*”,叫他到华侨管理区菜市场找我,约12点左右,“阿*”开着桂A48681面包车到菜市场内,“阿*”下车后,我开车到那桐街花50元买了一把西瓜刀后返回,我下车后对“阿*”说“三天已经过去了,可是辉佬现在还没有还钱,他在乐**司后面开了个地磅收购木薯,你等下去到地磅那里教训他,不给他收购木薯,顺便提醒他早点还钱,“阿*”听后就开车带几个人走了。后来“阿*”就去“辉佬”那里砸东西,捣乱,但我没有参与动手打砸东西;

8、被告人李*明的供述,主要内容是:

2012年12月20日晚8时许,邓**打电话叫我开面包车到浪湾华侨管理区**2队来,有事处理。我就开车出去,在那门村街上碰见本村的小青年“子弹头”、“兆头”两个人,我就停车叫他们去玩,他俩上车后,我就开车往**2队去。到**2队那飞分场路口,看见邓**和一个男子站在路边,我就停下车,打开车侧门,但邓**没有上车,而是把他身边的男子推上车,并关上门,叫我拉男子回那门村里。我就开车返回那门村,一路上那男子都没有说话,我们把男子拉到本村“桥歪”处时,我打电话问邓**,拉那男子回来干什么?邓**说那名男子欠邓某光一万元钱,两年后才还,刚给几千元利息,和存银行没什么差别,叫他再给一些利息。我说可以。我就和“子弹头”、“兆头”拉男子到旁边香蕉地里的一间小房子里。我问那男子以前欠邓某光钱的利息是否还要还一些?那男子否认欠钱,说已经归还邓某光一万四千元钱。我很恼火,就踢那男子几脚,之后,那男子同意两、三天内还一万元钱。之后我打电话把情况告诉邓**。邓**说,他承认给一万元就得了,把他拉回农场去。这样我们就把那男子拉回农场龙翔学校附近,让他下车自己回家。……到了前天(2012年12月23日)下午2时许,我接到邓**电话,叫我到农场找他有事办,我就开车出来,在那门街看见“子弹头”、“兆头”,我又叫他们上车去玩。我们来到菜市,邓**叫我们下车,他开我的车出去,半个钟头后邓**又开车回来,告诉我说“上次欠邓某光钱的那个男子在浪湾华侨农场**2队经营地磅,答应两、三天还钱,到今天没有给,你们去砸他地磅的东西”。我听后就答应去砸地磅。这样我就叫“子弹头”、“兆头”两人上车,我上车时,看见车上已经有一把三十多公分长砍刀。这时我见本村的“依落”也在菜市闲逛,我也叫他上车一起去。当天下午三点钟左右,我们开车准备到**2队地磅时停车,我拿两张报纸用不干胶来贴住面包车前后车牌,我们开车进**2队地磅停下,我用车上的黑色口罩戴在脸上,之后,我拿车上的长砍刀直接进到地磅旁边的房子里,砍砸地磅的显示屏和一个烧水壶,一部两轮摩托车的里程表及地上一个普通磅秤的标杆等物品。我砸了一分多钟,就出来开车走了,也没有人敢来阻拦我们;

9、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证明隆安县公安局于2012年12月24日对李**的地磅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结果是电子显示器、电子计算器等物品被毁坏;

10、现场指认笔录和现场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归案后指认毁坏李*辉地磅的现场;

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隆安县公安局委托隆安**证中心对李**地磅被损毁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确认损失为2300元的事实;

12、隆安县公安局华侨管理区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收据,隆安县计量测试所的收据。证明被告人邓**、李*明被抓获以后,其家属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主动请人维修了李*辉的地磅,维修费用为2300元。后李*辉请隆安县计量测试所对地磅进行检测,费用2300元已由被告人交给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转交给李*辉的事实;

1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依法扣押李*明作案用的桂A48681面包车,而后发还李*明的事实;

1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证明李某辉于2009年11月1日、2010年6月2日转账共15000元至邓**的6221886110011892371银行账户中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李*明以他人欠债为由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李*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李*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提出犯意,安排被告人李*明等人胁迫被害人还钱、打砸被害人财物,是主犯,被告人李*明接受邓**的犯意以后,积极参与并纠集多人实施犯罪行为,也是主犯,但作用相对邓**稍轻,均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故意损坏他人财物造成的损失较少,被告人归案后其家属主动请人维修被损坏的财物,事后被告人又支付了检测费用,且当庭自愿认罪,均应认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判处罚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