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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磨相律、磨相灵、磨智礼、磨相坡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磨某甲、磨某乙、磨某丙、磨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乙、黄*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黄*乙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何**、被告人磨某甲、磨某乙、磨某丙、磨某丁及被告人磨某乙、磨某丙的辩护人覃继香、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马山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8日,经南宁**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马山县林圩镇新华村旧那敢屯与马山县林圩镇大塘村大塘屯交界处一带的权属归大塘屯所有。后大塘屯的黄*甲、黄*乙在交界处“龟塘”(地名)附近修建一个养殖场。因认为黄*甲、黄*乙修建养殖场的所在地权属本屯,2014年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磨某丙等人召集被告人磨某甲、磨某乙、磨某丁等本屯群众前往“龟塘”打砸黄*甲、黄*乙的养殖场,致使养殖场的房间、围墙等物被砸毁。经马山**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29,37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关于那敢屯毁坏我猪头山养殖场要求赔偿损失的申请报告、案件情况说明、证明、南署复决字(2002)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马政发(2004)69号《马山县人民政府关于林圩镇大塘村大塘经济联合社与六桥经济联合社对鹰山麻风山猪头山土地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2005)马*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2006)南市行终字第68号行政判决书、办案说明、证人李*爱、磨某升、磨某飞、磨某达、磨某通的证言、被害人黄*甲、黄*乙的陈述、马价认鉴(2014)10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马*(刑)勘(2014)022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委托书、发还清单、谅解书、关于大塘屯龟塘洗矿场协议合同书、证明材料、被告人磨某甲、磨某乙、磨某丙、磨某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磨某甲、磨某乙、磨某丙、磨某丁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黄*乙诉称,其因被告人磨某甲、磨某乙、磨某丙、磨某丁的犯罪行为遭受经济损失,故诉请本院判令磨某甲、磨某乙、磨某丙、磨某丁赔偿经济损失69,370元(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9,370元,磨某丙、磨某乙每人已赔偿20,000元,磨某甲、磨某丁每人已赔偿10,000元),并提供《关于大塘屯龟塘洗矿场协议合同书》、《证明材料》等证据。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磨某甲、磨某乙、磨某丙、磨某丁均无异议。

被告人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磨某乙对“龟塘”地域存在争议是否已确权是不知情的;被告人磨某乙是被胁迫参与作案的,且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磨*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磨*丙等人犯罪是因为“龟塘”地域存在争议,且迟迟得不到解决;被告人磨*丙不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磨*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8日,经南宁**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马山县林圩镇新华村旧那敢屯与马山县林圩镇大塘村大塘屯交界处一带的权属归大塘屯所有。后大塘屯的黄*甲、黄*乙在交界处“龟塘”(地名)附近修建一个养殖场。因认为黄*甲、黄*乙修建养殖场的所在地权属本屯,2014年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磨某丙等人召集被告人磨某甲、磨某乙、磨某丁等前往“龟塘”打砸黄*甲、黄*乙的养殖场,致使养殖场的房间、围墙等物被砸毁。经马山**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29,370元。

另查明,因被告人磨某甲、磨某乙、磨某丙、磨某丁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黄*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29,370元。案发后,被告人磨某丙、磨某丁各赔偿黄*甲、黄*乙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人磨某甲、磨某乙各赔偿黄*甲、黄*乙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人磨某丙、磨某丁取得了被害人黄*甲、黄*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黄*甲于2014年2月8日向马山县公安局报案,称其在马山县林圩镇大塘村“龟塘”的养殖场被马山县林圩镇新华村那敢屯村民毁坏并烧毁,马山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马山县公安局林圩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立即出警,到现场时犯罪嫌疑人已逃回屯里,当晚该所组织警力到林圩镇新华村旧那敢屯依法传唤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被告人磨某甲、磨某乙、磨某丙、磨某丁到案。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磨某甲、磨某乙、磨某丙、磨某丁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关于那敢屯毁坏我猪头山养殖场要求赔偿损失的申请报告》证实,黄*乙、黄*甲就其养殖场的被毁,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情况。

5、案件情况说明证实,笔录中所提及的磨某礼与磨起某为同一人。

6、《证明》四份、南署复决字(2002)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马政发(2004)69号《马山县人民政府关于林圩镇大塘村大塘经济联合社与六桥经济联合社对鹰山麻风山猪头山土地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2005)马*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2006)南市行终字第68号行政判决书证实,争议地鹰山221.9高程与麻风山之间南面凹地内的1.9亩承包地权属归六桥经济联合社所有,其余争议地共178.1亩林地权属归大塘经济联合社所有。

7、办案说明证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因制作人失误,出现两处错误,现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第二页的第十八行的最后一个数字由“3.6”更正为“4”;第三页第十七行第二个逗号后补写“每间均高3.8米”,以上两处现已改正并加盖刑事技术校对章。

8、证人李*爱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8日下午4、5时,其和黄*甲开摩托车回到养殖场,发现那敢屯大约50人对其养殖场进行破坏,五间房已被毁坏,养殖场被夷为平地。那敢屯群众看见其来后就离开。现场留有钢钎和铁锤等工具。

9、证人磨*升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8日下午4时许,其在磨*礼家喝喜酒后回家,到本屯屯口时看到磨*才、磨*礼、磨*业等人在屯口集中,磨*才、磨*礼看到后就叫其一起谈事情,磨*才和磨*礼说,因为大塘屯的人在“龟塘”建养殖场,占本屯土地,现召集本屯群众一起推倒养殖场的房子。

10、证人磨某飞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8日,其在家门前听到本屯青年讨论去拆毁养殖场,那些青年均在喝了酒后过去,听说是因为山林纠纷而毁坏养殖场。

11、证人磨某达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8日下午5时许,其了解到本屯群众到“龟塘”推倒养殖场的房子,遂骑摩托车前往。在离“龟塘”约200米处时,其看见养殖场的房子已经全部被推倒,养殖场内冒浓烟,本屯群众有人往“龟塘”旁边的山路回去,有人往其方向走来,其看见磨某乙、磨某丙等人。因“龟塘”处于大塘屯与那敢屯交界,有土地纠纷,那敢屯为了不让大塘屯的人养殖而前去破坏。

12、证人磨某通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8日下午,其在磨某礼家吃饭时,磨某丙说待会喝完酒后,去搞“龟塘”的养殖场。当天下午3时许,屯里的人集合,去毁坏养殖场。其来到养殖场,与磨某丙等人一同拆猪舍。因本屯与大塘屯对养殖场所占用的地方有纠纷,本屯群众不服而拆毁养殖场。

13、被害人黄**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8日17时许,其与妻子准备回到位于“猪头山”山脚下的养殖场时,得知养猪场被林圩镇新华村那敢屯群众破坏并纵火烧毁。其赶到现场时,看见新华村那敢屯的许多人在养殖场及附近。那些人看见其便迅速离开。该养殖场是其和黄*乙于2012年3月自筹资金建设,养猪场所用的土地之前是本屯与六桥屯的争议地,2006年经南宁**民法院终审判决,该土地判决给本屯管理,自2012年,其建立养猪场以来没有人来干扰或阻止。

14、被害人黄**的陈述证实,其与黄*甲于2012年3月出资建设养猪场,该养猪场位于林圩镇新华村那敢屯与大**界处的“龟塘”。2014年2月8日下午,其知道养猪场被毁坏的消息,次日上午赶回屯里,发现养殖场已被推平。养猪场所用土地,之前大塘屯与六桥屯存在争议,2006年经南宁**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该土地权属大塘屯。

15、马价认鉴(2014)10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林圩镇大塘村大塘屯养殖场被毁坏财物价值为人民币129,370元。

16、马*(刑)勘(2014)022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林圩镇大塘村大塘屯龟塘养殖场被毁现场方位及现场情况。

17、委托书四份证实,磨某俊代磨某丙、磨某乙,孔*珍代磨某甲,磨某永代磨某丁各赔偿10,000元人民币给被害人黄**。

18、发还清单证实,黄*甲于2014年4月9日收到磨某丙、磨某乙、磨某丁、磨某甲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

19、《谅解书》证实,黄*甲、黄*乙于2014年11月5日收到磨某丙、磨某丁的赔偿款各10,000元,并对磨某丙、磨某丁的行为表示谅解。

20、2009年6月7日黄*甲与大塘屯签订的《关于大塘屯龟塘洗矿场协议合同书》、《证明材料》证实,“龟塘”由大塘屯经营管理,大塘屯已将大塘屯“龟塘”弄出租给黄*甲、黄*乙。

21、被告人磨*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8日中午,其和本屯30多名年轻人在磨*礼家过节。下午3时许,磨*丙到场说次日早上8时许,屯*全部青年在屯边集中,9时去捣毁龟塘养殖场。说完后就离开。下午约4时许,其和磨*乙、磨*丁等人来到屯口,看到磨起某与磨*丙等人围在一起讲话。经磨起某的怂恿和煽动,屯*的青年均表示立刻去毁坏“龟塘”养殖场。去“龟塘”养殖场的时候磨*乙手里拿一把钢钎。到达龟塘后,其和其他人推倒水泥砖后,跟磨*乙拿过钢钎撬养殖场的水泥砖,磨*乙继续跟村里人推倒墙壁。后其又和磨*乙将养殖场的猪赶出。推倒一部分房子后,其看到磨*丙送来一箱饮料发给在场青年。喝完饮料后,其看到推倒的房子边有一堆稻草,其就用打火机点燃稻草,在养殖场的另一头及中间就有人开始放火烧房子。磨*丁拿着拆下来的木头不断地去捅和敲打养殖场的房顶,把盖房子的石棉瓦全部打烂,然后又跟磨*乙、等人用木头去撞倒围墙。不久,一对中年夫妇驾驶摩托车到现场叫骂,本屯群众退回屯*。拆房子的原因是其听屯*的老人说龟塘一带是本屯的,大塘屯人未经本屯同意在该地建养殖场。

22、被告人磨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8日下午,其和本屯群众捣毁“龟塘”的养殖场。其将猪赶出猪舍,与本屯群众共同把墙壁推倒,用木头打坏石棉瓦,曾在现场使用过钢钎。参与毁坏养殖场的有磨某甲、磨某丁等人。

23、被告人磨某丙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8日下午2时许,磨起某叫其通知本屯青年于次日8时30分在屯口集中,9时去“龟塘”推平、毁坏黄*甲的养殖场。其到磨某礼家,对在场的青年交待毁坏黄*甲的养殖场之事。接着,其来到莫*飞家外,与磨起某等人聊天,最后决定当天去破坏养殖场并且要通知新那敢屯的人参与。其开摩托车搭载磨某安到新那敢屯通知。磨起某等人在现场组织指挥屯*的青年毁坏“龟塘”养殖场的猪舍。此外其还看到磨某乙、磨某甲等人一起推倒“龟塘”养殖场的围墙,磨**等人把拆下的木头拿去烧。其与屯*的青年一同毁坏黄*甲的养殖场。本屯群众将黄*甲的养殖场全部推倒后,黄*甲夫妇赶到,群众撤回屯*。

24、被告人磨*丁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8日下午,其在磨*礼家喝喜酒,其中途离开又回来后,在场的人已在讨论第二天早上去捣毁“龟塘”养殖场的事情。之后,其与磨*通、磨*乙、磨*甲等人走到屯口时,看见磨*丙等人聚在一起讨论,最后决定去毁坏龟塘养殖场。磨*丙开摩托车搭一个人去新那敢屯,组织新那敢的群众一起去捣毁“龟塘”养殖场。下午4时许,本屯青年到“龟塘”养殖场后,有人爬上养殖场猪舍打烂石棉瓦,然后用拆下的木头捣坏猪舍的墙面。当时,磨*甲、磨*乙把猪舍里的猪赶出来,其还与磨*丙、磨*甲、磨*乙等人用木头捣毁猪舍的墙面,有人则把猪舍的木头扛到火堆里烧,当时养殖场被人在猪舍的两头及中间烧了三堆火,有一堆火是磨*甲点的。此外,磨*甲还点火烧猪舍房子。磨*丙组织新那敢的青年到现场后说,是他毁坏下面这些猪舍。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磨*甲、磨*乙、磨*丙、磨*丁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磨*甲、磨*乙、磨*丙、磨*丁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被告人磨*丙的辩护人提出的磨*丙不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磨*乙的辩护人提出的磨*乙是被胁迫参与作案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磨*甲、磨*乙、磨*丙、磨*丁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磨*丙、磨*丁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磨*乙、磨*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四被告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龟塘”地域存在争议,即使“龟塘”地域存在争议,被告人亦应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能成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理由,故被告人磨*丙、磨*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人磨*甲、磨*乙、磨*丙、磨*丁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黄*乙经济损失,四被告人依法应予赔偿。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磨*甲、磨*乙、磨*丙、磨*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磨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

二、被告人磨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

三、被告人磨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

四、被告人磨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

五、被告人磨某甲、磨某乙、磨某丙、磨某丁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黄*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370元。

上述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给付。如被告人磨某甲、磨某乙、磨某丙、磨某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黄*乙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各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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