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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3)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4年1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莫**对指控事实有异议,本院于同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及其辩护人梁*、莫才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正任因不满被害人韦某某和陈*甲等人向其讨债,于2013年2月17日22时许,伙同他人在其住宅前用铁管对韦某某驾驶的比亚迪牌轿车及陈*甲等人进行打砸,致使该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等多处毁坏,陈*甲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毁坏的轿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985元,陈*甲等人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正任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1.其有自首情节;2.当天只有其一个人砸坏被害人的轿车;3.其没有欠陈*甲的钱,陈*甲上门挑衅,对引发本案有过错。辩护人梁*提出:1.莫**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砸坏车辆的事实,属自首;2.莫**是初犯、偶犯;3.鉴定结论中部分项目估价偏高,且部分项目不属赔偿范围;4.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莫**欠陈*甲的债务,陈*甲等人深夜上门敲诈,对引发本案有过错;5.莫**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莫**及其辩护人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莫正任因不满韦某某和陈*甲等人向其讨债,便伙同他人在其住宅前持铁管等工具对韦某某开去讨债的比亚迪牌轿车进行打砸,并对韦某某、陈*甲等人进行殴打,致使该轿车前、后挡风玻璃等多处毁坏,陈*甲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毁坏的轿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985元,陈*甲等人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莫正任通过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985元,该赔偿款已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17日21时许,其驾驶比亚迪轿车搭乘陈**、禤某某、陈**、谢某某到莫**家追讨欠款。21时30分许,莫**等5人从外面回到,便持铁管、木棍对其开去的轿车进行打砸,其中莫**持铁管砸坏比亚迪轿车前挡风玻璃和右后车窗玻璃等位置,另有一名男子用铁管砸驾驶室玻璃窗框,逼迫其下车后对其进行殴打。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莫*任曾借陈**的钱。2013年2月17日晚,其与莫*任、莫**在外面吃饭时,陈**打其电话找莫*任还钱,莫*任便问莫**怎么办?莫**讲“回去就做他”,之后莫*任打电话叫村中的兄弟到他家。莫*任回到家后,与莫**各持一根铁管,喝令陈**等人下车,同时用铁管对汽车前挡风玻璃等处进行打砸,莫*乙、莫*丙亦持木棍加入打砸,随后莫*任、莫*丙等人对讨债的人进行殴打。

4.证人陈**、陈**、禤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7日晚,韦某某驾驶一辆比亚迪汽车搭乘他们去到莫**家向莫**追讨欠款,后莫**等人持铁管、木棍对比亚迪汽车进行打砸,并对他们进行殴打。

5.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7日晚,韦某某驾车搭乘其、陈**、禤某某、陈**等人去到某某乡某某桥头找人追债。后其看见有三个人用铁管砸韦某某开去的车,对方还对陈**、韦某某、陈**、禤某某进行殴打。

6.证人莫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正月某日22时许,其在某某大桥桥头代销店前,看到一伙人围在一辆小轿车旁边打车里的人。后来其和苏某某上前阻止正要打人的莫正任。

7.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某某村支书,2013年正月某晚,其在家中听到吵骂和打砸声,出来时看到一辆停在莫*任家门前的汽车前后挡风玻璃已被砸坏。莫*任正手持木棍,威逼车上的两个人下车,莫*甲、莫*乙、莫*丙等人手持木棍围在汽车四周。其还叫莫*丁劝阻正要打人的莫*任。

8.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莫正任的经过。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

10.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砸轿车的基本信息。

11.维修发票、清单,证实被砸汽车维修项目及费用情况。

12.横县**病证明书等,证实陈**、禤某某、陈**的伤情。

13.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及车辆受损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横县某某乡某某桥头公路边及现场概况,同时证实车辆受损情况。

14.横县**中心出具的横价鉴字(2013)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砸的比亚迪轿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985元。

15.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横公刑法临字(2013)04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陈**、陈**、禤某某、韦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不构成轻伤。

16.被告人莫正任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其中供述到其借陈**的钱已还清。2013年2月17日21时左右,陈**通过何某某的电话找到其要求还钱,其便跟莫**、何某某讲回去收拾他们。后三人回到其家,看到陈**停放在其家的小轿车,其便拿铁管冲上去打砸,莫**、何某某也分别拿棍棒围住该车。在附近代销店的莫*乙、莫*丙看到后,也过来帮打人和砸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任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任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莫*任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莫*任提出当天只有其一个人砸坏被害人轿车的辩解意见,经查,莫*任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明莫*任伙同他人砸坏被害人轿车的事实。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中,莫*任归案后虽然如实供述过其伙同他人共同砸坏被害人轿车的事实,但在庭审中其辩称只有其一个人砸坏被害人的轿车,没能如实供述所知的同案犯,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莫*任及其辩护人提出莫*任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鉴定结论中部分项目估价偏高,且部分项目不属赔偿范围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横县**中心对被打砸汽车的被砸坏损失价值进行鉴定,横县**中心依照相关法定程序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科学公正,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莫*任、陈*甲间是否存在债务,莫*任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莫*任却以暴力手段打砸被害人财物,其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陈*甲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对莫*任和其辩护人提出陈*甲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莫*任是初犯、偶犯以及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莫*任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莫*任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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