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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及其辩护人覃朝发、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横县**六村委潘村部分村民因“浊水岭”(地名)等土地承包问题与潘村经联社产生矛盾。反对承包的村民成立小组负责处理“浊水岭”土地纠纷问题,被告人潘**为副组长。2014年4月11日,部分村民在“浊水岭”因土地纠纷问题发生争斗,并打电话通知在广东打工的年轻人回来帮助解决问题。当晚,潘**等小组成员在该村球场开会,会议决定次日早上在广东的年轻人回村后,持棍去找经联社干部即被害人潘某某、潘**、潘**等人解决土地纠纷。次日9时许,潘**等村民持木棍等去到灵竹街,因找不到潘某某,部分村民情绪激愤,持棍将潘某某等人的卷闸门、后驱动车等物砸坏,后又返回村中将潘**、潘**的家门口、窗玻璃等物砸坏。经南宁**证中心鉴定,被毁坏财物的价值损失共计30050元。案发后,被告人潘**等人赔偿了被害人潘某某、潘**、潘**的损失共计32035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查明

在审理中查明,归案后,被告人潘**如实供述其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潘**、潘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潘**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及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潘**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潘**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潘**等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潘**认罪态度好、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潘**犯罪情节较轻,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且潘**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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