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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甲、韦*乙、韦*丙、韦*丁、韦*戊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甲、韦*乙、韦*丙、韦*丁、韦*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甲、韦*乙、韦*丙、韦*丁、韦*戊及被告人韦*丙的辩护人邓**、彭**,被告人韦*丁的辩护人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韦*甲、韦*乙、韦*丙、韦*丁、韦*戊等人为了向武鸣县甘圩镇濑坡上角山石场索取不合理赔偿款,在上角山石场外几百米远的路口采取昼夜轮流值守的方式,对进出该石场拉运石料的货车进行拦堵,不给车辆通行,致使石场的石料无法外运,严重破坏了该石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石场受到了严重损失。10月24日、25日、28日和30日,因前来拉运石料的大货车被拦堵无法运送石料就造成石场请车损失费25200元。另外,经鉴定,自2013年10月24日至30日,上角山石场因无法正常生产而受到的损失达203900元。

案发后,上**石场已对上述五被告人的过激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给予从轻处理。

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韦**的办案说明证明,租赁协议,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协议书,收款收据,石场损失说明明细,告知书,谅解书等证;证人韦1、韦*、韦*、韦*、李*、李*、李*、李*、林1、韦*、侯某某、潘*、陆*、韦*、黄*、陆*、韦*、黄*、韦*、陆*、李*、潘*、黄*、李*、李*、阮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韦*甲、韦*乙、韦*丙、韦*丁、韦*戊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甲、韦*乙、韦*丙、韦*丁、韦*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以及因村民拦堵道路致使前来拉运石料的大货车被拦堵无法运送石料造成石场请车损失费25200元的事实,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因堵路造成石场无法正常生产而遭受损失203900元提出异议。被告人韦**的辩护人邓**、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石场因无法正常生产而受到的损失达203900元的事实证据不充分。二、对被告人韦**应从轻处罚。其属于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明显,具法定从轻情节。三、石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其违反与村民签订的《保证书》中的承诺强行越界开采,因而诱发本案拦车行为,故对被告人的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的辩护人韦**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物价部门出具的石场停工损失达203900元的鉴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40名工人的工资表属单方证据,应不予认定。2、挖掘机等所有机械设备无证据证实均在石场内使用,不排除有的机械是在石场外的其他工地作业的可能。3、拦堵道路并非会致石场停工,石场单方面停工的损失不能转嫁给村民承担。二、对被告人韦**在量刑上应从轻处罚。1、石场有过错在先,其不履行双方签订的《保证书》,才引发村民愤怒而采取堵路的过激行为。2、村民堵路没有使用暴力手段,其态度是平和的。3、被告人能悔罪、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韦*甲、韦*乙、韦*丙、韦*丁、韦*戊等人为了向武鸣县甘圩镇濑坡上角山石场索取不合理赔偿款,在上角山石场外几百米远的路口采取昼夜轮流值守的方式,对进出该石场拉运石料的货车进行拦堵,不给车辆通行,致使石场的石料无法外运,严重破坏了该石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10月24日、25日、28日和30日,因前来拉运石料的大货车被拦堵无法运送石料就造成石场请车损失费25200元。

案发后,上**石场已对上述五被告人的过激行为表示谅解,放弃对被告人提出赔偿请求,并请求对五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甲、韦*乙、韦*丙、韦*丁、韦*戊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韦**的办案说明证明,租赁协议,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协议书,收款收据,石场损失说明,告知书,谅解书等证;2、证人韦1、韦*、韦*、韦*、李*、李*、李*、李*、林1、韦*、侯某某、潘*、陆*、韦*、黄*、陆*、韦*、黄*、韦*、陆*、李*、潘*、黄*、李*、李*、阮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韦*甲、韦*乙、韦*丙、韦*丁、韦*戊的供述;5、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甲、韦*乙、韦*丙、韦*丁、韦*戊为索取不合理赔偿,采取拦路堵车的方式破坏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确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甲、韦*乙、韦*丙、韦*丁、韦*戊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乙、韦*丙、韦*丁、韦*戊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到案后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韦*丙的辩护人及韦*丁的辩护人提出的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因堵路造成石场无法正常生产而遭受损失203900元,存在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组织村民在上角山石场外几百米远的路口对进出该石场拉运石料的货车进行拦堵,不给车辆通行,致使石场的石料无法外运,确实严重破坏了该石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但是,拦堵道路并不必然会导致石场停工,也即拦堵道路不是石场停工的直接原因。另40名民工工资表系单方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故对石场停工经鉴定遭受损失达203900元存在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拦堵道路致使前来拉运石料的车辆被拦堵无法运送石料造成石场请车损失费25200元的事实,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韦*甲、韦*乙、韦*丙、韦*丁、韦*戊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韦*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韦*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韦*丁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韦*戊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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