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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林**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4)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林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梁**、贺*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周*指使被告人林某某到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宁铁馨苑旁的某某网络会所收取保护费,被告人林某某向会所工作人员称如果不交钱便会对会所进行破坏。同年12月22日14时,被告人林某某再次到某某网络会所敲诈勒索,会所工作人员在交给其5000元保护费后将其制服并报警。同日15时许,被告人周*纠集“老三”、“阿*”、“三六”、“六哥”(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钢管、砍刀驾车到某某网络会所,用砖头等工具将会所大门旁、收银台、窗口即楼道的瓷砖砸坏。经评估,某某网络会所被毁坏的玻璃、瓷砖在案发时价值共计3894元。2、2013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周*因经营纠纷,纠集“老三”、“阿*”、“三六”、“六哥”、“阿才”、“阿七”、“华仔”、“茂哥”等人,到南宁市长湖路凤景湾小区工地小卖部,使用水泥砖、店内板凳等物,将三台冰柜、一台电视砸坏。经评估,被砸坏财物案发时价值5830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毁坏物品购买发票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陈某某、吴*、廖某某、林**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陈**的陈述;4、被告人周*、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罪有异议,辩称其没有指使被告人林某某去收取保护费,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罪没有异议,但辩称是因为生意竞争引起。且打砸小卖部其已经用押金作补偿了,其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没有异议,但在法庭上辩称,不是被告人周*叫其去收保护费,是其自己以周*的名义去收钱的。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林某某属敲诈勒索犯罪未遂;被告人林某某是受他人指使去收保护费,属从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希望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林某某到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宁铁馨苑旁的某某网络会所,自称是被告人周*的人,要收取每月5000元的保护费,被告人林某某向会所工作人员称如果不交钱便会对会所进行破坏。同年12月22日14时,被告人林某某再次到某某网络会所以收取保护费的名义敲诈勒索,会所工作人员吴*将5000元交给被告人林某某,后会所负责人陈**赶回会所后将被告人林某某制服并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2、2013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周*因经营游戏机产生纠纷,纠集“老三”、“阿*”、“三六”、“六哥”、“阿才”、“阿七”、“华仔”、”茂哥”等人,到南宁市长湖路凤景湾小区工地小卖部,使用水泥砖、店内板凳等物,将该店的三台冰柜、一台电视机砸坏。经评估,被砸坏财物案发时价值5830元。

3、2013年1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周*与“老三”、“阿*”、“三六”、“六哥”(另案处理)等人到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宁铁馨苑旁的某某网络会所,用砖头等工具将该会所大门旁、收银台、窗口及楼道的瓷砖、玻璃砸坏。经评估,某某网络会所被毁坏玻璃、瓷砖在案发时价值3894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周*到南宁市公安局凤岭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2月5日,被害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其经营的长湖路**地小卖部被一外号叫“阿狗“的男子带领十多名男子将三台冰柜、一台电视机砸烂。2013年12月22日,被害人吴*向公安机关报案,其经营的佛子岭路宁铁馨苑旁的某某网络会所被一名博白籍男子以收取保护费的名义敲诈勒索5000元。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林某某的身份情况及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

3、抓获经过,2013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在佛子岭路宁铁馨苑旁的某某网络会所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周*到公安机关投案。

4、发票复印件,证实某某网络会所购买装修材料玻璃、瓷砖的价格情况。

5、南宁市公安局凤岭派出所提供现场照片,证实长湖路**地小卖部被用凳子、水泥砖等砸坏冰柜、电视等物品的情况。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宁铁馨苑旁的某某网络会所。证实案发现场地点,现场概况。

7、鉴定意见书,证实长湖路**地小卖部被毁坏财物价值5830元,佛子岭路宁铁馨苑旁的某某网络会所被毁坏财物价值3894元。

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是在长湖路凤景湾小区工地小卖部帮被害人张某某看店的人,其证实,2013年12月5日20时许,一名叫“阿狗”的博白人,带了一帮人到小卖部,手上拿着斧头、砍刀、钢管在小卖部乱砸一通,后又用水泥砖块往小卖部里砸,砸完后就离开了。店里被砸坏2台冰柜、1台冰箱、1台电视机。听说是因为其老板让其他人放游戏机在小卖部里,所以就把小卖部砸了。证人黄某某并能辨认出,被告人周*就是带人对小卖部进行打砸的男子。

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是佛子岭路宁铁馨苑旁的某某网络会所的工作人员,其证实,2013年12月22日15时30分左右,其在某某网络会所楼下,看到开来三辆小车和两辆摩托车,约有二十个男子从车上下来,一名穿棕色衣服的男子问其谁是负责人,其害怕就跑上楼。那名男子自称是“阿狗”,并称这一带归他管,叫网吧负责人下来。然后那些人就开始往楼上扔砖块,并冲上来打砸。其与其他员工害怕就躲到另外一条安全通道上。证人陈某某并能辨认出被告人周*就是带人打砸某某网络会所的“阿狗”。

10、证人林*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林*甲是某某网络会所工作人员,其证言内容与其余证人一致,证实某某网络会所被打砸的过程。证人林*甲并能辨认出被告人周*就是带人打砸某某网络会所的“阿狗”。

11、证人吴*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吴*是某某网络会所的工作人员,其证实,2013年12月22日14时10分,一名男子到某某网络会所说要找老板,并说要收取保护费,否则以后不能营业,其就联系其老板陈*(陈**),把情况跟老板说,过了一会,有同事过来说陈*让其先跟那名男子谈保护费的事,那名男子要多少钱可以先给他,不要让他伤害会所的员工,陈*马上赶过来。其就与那名男子谈保护费的事,那名男子自称博白人,要收取每月5000元的保护费,其就按照陈*交代的去拿钱给那名男子。后来陈*来到就和那名男子交谈,其害怕出事就下楼打电话报警,几分钟后其回到会所,看到那名男子已经被控制,接着民警赶到将那名男子带回派出所。证人吴*并能辨认出,到某某网络会所收取保护费的男子就是被告人林某某。

1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人廖某某是某某网络会所工作人员,其证实,2013年12月22日14时许,一名自称博白人的男子说其大哥是“九哥”和“阿狗”,是来收保护费的,如果不给保护费以后会所着火或工作人员出什么意外其不敢保证。后那名男子与吴*谈,后吴*拿了5000元给那名男子。这时会所的老板来了,老板与那名男子没有聊多久,其看到老板和其他同事开始动手抓那名男子,那名男子被制服。老板叫其去楼下看有没有同伙,其就下楼了,没多久警察就到现场把那名男子带走。到了15时左右,其在会所楼下,突然看到三辆轿车和两辆摩托车开到会所楼下,车上下来二十多人,其觉得不对劲就跑上会所与其他人说,并把大门锁起来,其看到那些人从轿车里拿出砍刀和钢管,并用石头往会所的玻璃砸过来,其与其他人就从消防通道跑了。后返回会所时看到大门玻璃、楼道瓷砖、收银台和窗户玻璃都被砸坏了。

1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是长湖路凤景湾小区工地小卖部的经营者,证实2013年12月5日10时许,“阿狗”(被告人周*)带着10多名男子到其经营的小卖部,先是将3台游戏机搬上车,将另2台游戏机抬到小卖部外面用斧头砸坏后离开。当天晚上20时许,“阿狗”又带着一伙人手拿斧头、砍刀、钢管等凶器来到小卖部,用斧头、钢管、砍刀在小卖部里乱砸一通,又在小卖部门口用水泥砖块往小卖部里砸。被砸烂3台冰柜、1台电视机。被害人张某某并能辨认出“阿狗”就是当晚带人去砸小卖部的被告人周*。

14、被害人陈**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是佛子岭路宁铁馨苑旁的某某网络会所的负责人,又名陈*。其证实,2013年12月22日中午两点半左右,其接到会所工作人员林**的电话,说“阿狗”的人过来收保护费,要会所每月交5000元的保护费,不然晚上叫人过来砸会所。其挂了电话就马上赶往会所,到会所时,林**已经将5000元钱给了那个收保护费的人,那名男子说他是“阿狗”的小弟,是“阿狗”叫其来收保护费的,并说以后每月都要交5000元的保护费,不然的话就叫人来砸场。其听了之后就叫吴*打电话报警,并叫林**与几个工作人员把那名男子控制住,过了一会警察就过来把那名男子带走,后来其也跟着去派出所了解情况。后来林**打电话给其,说有三辆车和两部摩托车的人过来把会所砸了。其在派出所和值班民警反映情况,与民警一起赶到会所,发现会所的玻璃、门窗、瓷砖都被砸烂了,估计损失1万元。被害人陈**并能辨认出收取保护费的男子就是被告人林*某。

15、被告人周*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23日,其到派出所投案,交代其于2013年12月5日,带人砸了长湖月湾路口一个工地商店里的冰箱玻璃。还用铁锤和凳子砸坏商店里其他人摆放的一台游戏机。因为其在那个商店摆放游戏机,后来发现那个商店老板又给其他人摆放游戏机,其迁怒于那个商店老板,其老乡就用砖头砸坏店里面的两台冰箱玻璃。与其一起去砸商店的有“老三”、“阿才”、“三六”、“阿*”、“华仔”及“茂哥”,一共八个人。另外在2013年12月22日下午4点左右,其与几个博白老乡在南宁市佛子岭路宁铁馨苑小区门口的一架电玩游戏城,因为与电玩城发生纠纷,恼火了就用路边的砖头砸那家电玩城的玻璃。其没有得叫林某某去收取电玩城的保护费或干股。

16、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19日其到佛子岭路宁铁馨苑利客隆超市旁的游戏机室,告诉那里的工作人员,说其有很多兄弟在这边,游戏机室要想开下去,要给持干股或者每个月交一些钱才可以保证没有事。到12月22日14时许,其又来到该游戏机室,与一个工作人员说叫他打电话给他的老板出来跟其谈吃干股或者交钱的事情。后来来了一个工作人员,叫其到办公室谈,一进到办公室内,那名男子就动手打其,并用一根电线霸气反绑,还拿了一叠钱叫其拿着拍照。后来警察来了其就被带到派出所了。

以上证据合法、真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他人财物,造成他人财物损失达9724元,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收取保护费的方式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作出被告人周*指使被告人林某某去收取保护费,被告人周*的行为也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指控。经查,本案仅有被告人林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承认是周*指使其收取保护费,部分证人也仅能证实在现场听到被告人林某某自称是受被告人周*指使。被告人周*始终否认指使被告人林某某收取保护费的事实存在。在庭审阶段被告人林某某又改变口供否认受被告人周*指使。本院认为,本案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被告人周*指使被告人林某某收取保护费这一事实加于证实。现有证据也不能排除被告人林某某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时是出于其他原因而擅自声称是受周*指使的合理怀疑。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敲诈勒索罪,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周*在故意毁坏财物的共同犯罪中,起到纠集同案犯、积极实施犯罪等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犯罪后能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辩称在打砸长湖路凤景湾小区工地小卖部后,已经用押金作为赔偿,经查,其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林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属犯罪未遂。经查,被告人林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并已经获取所敲诈的金额,虽最终被被害人等人控制并报警,但其犯罪行为已经具备敲诈勒索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属既遂。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是受他人指使,属从犯,与本案认定法律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及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被告人周*、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周*赔偿被害人陈*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八百九十四元。

四、责令被告人周*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八百三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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