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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破坏生产经营、敲诈勒索、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2)马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振富犯破坏生产经营、敲诈勒索、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已缴纳)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止),2013年10月14日送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广西**黎塘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黎塘监狱提出罪犯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材料,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和学习,自觉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所认定罪犯韦**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韦**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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