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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黄*驾驶车牌号码为粤J0****的摩托车在新兴县X534线睦党村委路段,与事主崔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粤YX****的小轿车因超车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黄*使用从崔某某手中抢过来的方向盘锁打砸崔某某所驾驶的车牌号码为粤YX****的小轿车,致使该小轿车全车玻璃破碎、后视镜、油箱盖及车身多处位置损坏。经新兴县**定中心鉴定,被损坏的小轿车损失价格为6277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崔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黄*赔偿损失,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的妻子陈某某代为赔偿人民币12000元给被害人崔某某,崔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崔某某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损坏财物所用的方向盘锁、被损坏的小轿车、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医疗费单据、拖车费、修理费票据、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收据、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27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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