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ⅹⅹ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玉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ⅹ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巫ⅹⅹ携带1支铁锹至普宁市里湖镇河头村被害人吴*ⅹ的家里,持铁锹毁坏吴*ⅹ家里的铁门、瓷砖、厝顶瓦片、烟囱等物,被毁坏的物品总价值人民币5518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巫ⅹ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相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ⅹⅹ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巫ⅹⅹ所犯罪名成立。鉴于巫ⅹⅹ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巫ⅹⅹ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巫ⅹⅹ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