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闭乐兴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南**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闭乐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2月27日入监。执行机关广西**黎塘监狱于2015年11月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赵*,执行机关代表周*、李**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闭乐兴到庭参加诉讼,证人谭*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黎塘监狱提请假释建议书认定,罪犯闭乐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4月起至2015年3月止共获奖励分102.35分。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闭乐兴予以假释。

罪犯闭**认为其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假释。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闭乐兴提请假释的程序合法,罪犯闭乐兴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表、广西横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和出庭证人谭*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闭乐兴原判刑罚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认罪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及罪犯闭乐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闭乐兴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裁定之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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