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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XX伙同同案人农XX(另案处理)经密谋诈骗事宜后,于2014年11月25日凌晨3时许,携带502胶水、印有“温馨提示”等字样的卡片到普宁市市区“普**商银行东风支行”、“普**商银行流沙支行”、“普**商银行城东支行”、“普**商银行中河支行”、“中国银**助银行”,将随身携带的纸巾塞进银行ATM机存出钞口的缝隙内,再将502胶水浇在纸巾上,致使ATM机存出钞口无法正常开闭,并在ATM机面板上贴上“温馨提示”卡片准备进行诈骗,造成上述银行9台ATM机的存出钞口不同程度的损坏。其中“普**商银行城东支行”、“普**商银行中河支行”共有3台ATM机存出钞口损坏无法修复必须更换。经普宁**证中心鉴定,上述3台ATM机上的存出钞口价值人民币792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现场相片、案发视频截图和监控视频、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破案经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伙同同案人为达到诈骗目的故意毁坏银行ATM机,造成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黄XX所犯罪名成立。鉴于黄XX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黄X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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