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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鸿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揭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鸿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李**在王*新(另案处理)的指使下,找人教训被害人林**。后被告人李**叫王*军在揭西县棉湖镇财政所附近一店铺购买二、三十根镀锌水管。当天15时许,被告人李**带领王*军、李*填(俩人均已判刑)及陈**、“阿蓝”、“小*”、“小*(以上三人真实姓名不详,上述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三十多人持镀锌水管闯入被害人林**家中,对被害人林**家中的家具、电器等物品及停放在门口的北京现代伊兰特小轿车进行打砸。经揭西县**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林**家被毁坏的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95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李*鸿于2012年3月2日与被害人林**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鸿赔偿被害人林**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林**对被告人李*鸿表示谅解。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李*鸿主动到揭西县公安局金和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的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揭西县公安局金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揭西县人民法院(2014)揭西法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调解书,申请书,谅解书,证人王**、李*填、林**、杨**、林**、杨**、李*、林**、林**、林*启、林*辉、林*生、张**、谢**、林*献的证言,被害人林*烈的陈述,被告人李**的供述,揭西县**证中心出具的揭西认证鉴(2011)114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揭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公(揭西)刑勘字(2011)07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并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刑罚,并可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采用持械打砸的方法闯入他人住宅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鸿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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