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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凌晨,因同案人张**(在逃)与被害人杨**发生口角,遂在张**的纠集下,伙同同案人张**、蔡**(均在逃)等人在潮州市区城西街道某面包店前路段,持棒球棒、车头锁等作案工具砸打被害人杨**的汽车。被砸汽车受损价值为人民币17854.4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家属于2015年3月10日代为赔偿被害人杨**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同日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陈**、苏*帅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相片、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谅解书、领条、潮州市**格认证中心潮湘价认(2015)24号等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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