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吸食“冰毒”后产生幻觉,窜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清和大道电信大楼南面人行道,用石头砸打通讯设备箱和附近“芝柏”婚纱店的玻璃橱窗。经鉴定,上述财物损失价值合共7707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处。鉴于被告人系吸毒人员且案后没有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陈**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提出如下辩解:我只是吸了毒才这样做了,并不是故意的,且毁坏财物不多,只破坏了电箱的一小部分,对“芝柏”婚纱店,我只是打烂了玻璃,并没打烂整个厨窗,公安机关不应将我抓进来追究我的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吸食甲基安非他明(冰毒)后产生幻觉,来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清和大道创盈手机店门前一个通信设备箱旁,用手拉扯该电信箱内部的通信电线和设备,并使用石头砸打通讯设备箱。清远市公安局太和派出所巡逻协警刘某某、邓**闻讯赶到后进行劝阻,被告人陈**不听劝阻,反而来至清远市清新区清和大道芝柏婚纱店,手持石头将该婚纱店橱窗玻璃打破。被告人陈**又来至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东一街春秋大药房门前,用石头打砸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小汽车右后车窗玻璃,并追打该车司机,巡警尾随赶到后,被告人陈**迅速逃走。其又来至清新区太和镇清和大道滨江路西侧路口的大排档处强行拿走一把菜刀,并不时挥舞菜刀,示意要砍路人。后被告人逃跑至清远市清新区清和大道富士沐足中心对面附近路段时候,被巡逻辅警和群众合力制服。经鉴定,被损坏的清新县电信局光交接箱通讯设施损失价格为人民币7067元,被损坏的芝柏婚纱店玻璃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40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起获的菜刀、石头(附扣押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起获了被告人陈**作案用的工具。

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巡警发现一男子在清和大道电信大楼南面损坏电信设备,后该男子逃至富士沐足中心被民警和群众制服。被告人陈**无自首、立功情节。

清新电信局前光交接箱通信设施修复项目结算文件、被毁坏的“柏芝婚纱店”玻璃修复安装收据,证明:清新县电信分公司自行修复损坏的设备共花费21455.8元;芝柏婚纱店修复受损坏的玻璃花费1150元。

4、户籍证明,证明:陈**的出生日期为1990年7月2日,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5、清远**民医院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人陈**于2014年7月28日尿检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现阳性。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丘*的证言:2014年7月27日20时,我将我的小汽车(黄色骐达牌小汽车)停放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东一街春秋大药房门前,锁好车后,我就到了旁边我所经营的福记大排档工作,知道次日凌晨至次日凌晨2时许,当时我大排档内没有什么客人,我就在大排档前坐着。这时我看见有一名男子从中**信营业厅方向走过来,然后站在我的小汽车旁,那名男子随即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向我小车右后车窗玻璃。看到这样的情况,我赶紧跑过去查看我的小汽车有否被砸坏,我看到我的小车右后车窗玻璃被砸花了一点,我就问该男子干什么,该男子没有回应我,紧接着那名男子又在地上捡了一块砖头,并追着我想殴打我,我见状避开,这时刚好路面有巡逻的警察赶到现场,该名男子看到有警察过来,就往滨江路方向跑去,巡逻警察就追该男子。这名男子用砖头砸我的汽车的原因我就不清楚了。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我当时在位于清新区太和镇清和大道滨江路西侧的路口处的大排档看铺,我经营的大排档是晚上开业,在滨江路西侧拐弯处的人行道上。此时,一名男子从电信大楼方向快步向我的大排档方向,在其身后还有几名巡逻协警。该名男子当时一手持一块石头,来到我的大排档人行道地上,随手就在厨灶地上的砧板上拾起一把菜刀,然后沿清和大道往玄真路方向离开。

罗某某辨认出陈**就是当时在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清和大道滨江路口西侧的路口处的大排档拾起菜刀的那名男子。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现在2014年7月28日1时许,当时我和同事邓某某当班巡逻,巡逻到清新区太和镇中山路好美家超市附近时,一名摩托车搭客的男子告诉我们,有一名男子正在持石头破坏清和大道电信公司大楼下的一个电信箱通信设备。接着我就打电话给班长刘**讲述情况,班长叫我和邓某某现过去了解情况,当我和邓某某过到清新电信公司大楼南面,靠清和大道的人行道的一个电信箱时,我们看见一名男子已经把电信箱北侧的小铁门打开了,该男子情绪激动,双手不停伸入电信箱里面拔里面的通信电线,一边抓住电线往外拔,一边用脚区踩踏电信箱里面的设备。该男子看见我们,就从地上拾起一块20厘米左右大小沙石头,还想用石头砸电信箱,并没有理会我们。我们与之交谈,他也没有反应。由于当时只有我和邓某某两人,该名男子又手持石头,就没有上前制服他;而是对该名男子作出警告,叫其停手。该名男子停手后,就在我和邓某某的身边转,还大声说话,不知说什么,并不断做出向打人的动作。邓某某就打电话支援,该名男子见有人支援,就往清和大道东一街方向跑去。

该男子手持一块20厘米左右大小的石头沿清和大道往东一街方向,我们不敢靠近。当我途径附近一间叫柏*婚纱店门前时,该男子就持手中的石头举起,砸向婚纱店的橱窗玻璃,将玻璃砸碎。

该男子接着又在婚纱店门前的地上,重新捡了一块石头握在手中,情绪激动,我们靠近不了他的身边,就一直跟着该名男子往东一街走去。当该名男子走到清和大道滨江路口时,该男子在一间路边大排档的砧板处抢了一把菜刀,我们叫该男子将手中的菜刀放下,但该男子没有理会我们,并不时挥刀,并示意要砍路人。我们见其情绪激动,没有上前。该男子返回至富士沐足中心对面的清和大道路边的一辆面包车前,我们就趁机上前将该名男子控制,附近的几名群众也一起上前将该男子控制抓获。在抓获过程中,该男子眼部受伤,值班民警赶到后将该男子送去了医院。这名男子手持菜刀后,追砍我和同事及路人,但我们都跑开了,没有伤到人。

4、证人邓某某的证言:邓钊明的证言和刘某某的基本一致,但是提到:这名男子行至玄真路口时,突然该男子就持刀追砍我和我的同事,我和同时躲开后,就想合力将该男子制服,但是该男子就王笔架路方向逃跑了。

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8日1时左右,我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中山路中国电信工作完后,就开自己的面包车载工具到太**七队清和大道富士沐足中心对面我朋友的店铺放下,途径玄真路红绿灯等红灯时,我看见有警察沿途在清和大道往东笔架路方向在追一名持刀的男子,后来我就开车向前开,来到太和镇清和大道富士沐足中心对面的某士多店停好车。此时,此前警察追的那名持刀男子从笔架路的农业银行追返回来,跑向了我的面包车。我当时刚好熄了火,我看见那名男子一手持刀;一手持握一块人行道的方块砖头,我感觉不对劲,于是就下车跑开。随后那名男子就跑到我面包车前面,多名警察就在我面包车的车头前将那名拿到男子抓获。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陈**是我的亲侄子,已吸食毒品约三年,他吸毒后有时问家人给钱,如果不给,有时还拿着刀要砍家人,有时就在自己家三楼丢石头下去,周围邻居都不敢往旁边经过的。从去年开始,陈吸食毒品后的行为就比较有暴力的,所以家人都出去,没办法管住他。我们家族都没有精神病史,陈**也是吸毒后才有异常反映的。

7、证人廖某某的证言:我现在中国电**运营中心清新维护中心工作。2014年7月28日10时许,我收到单位监控中心的电话,称清新太和镇中山路电信大楼南面靠清和大道人行道上的一个通信设备箱有故障,随后我就通知同时邝学文、卢**等人过去维修,随后我个人先过去现场了解。我来到现场,看见该通信设备箱北侧的小铁门(电信箱)呈打开状态,里面的通讯电线和设备被拉扯出来。很快,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前来抢修。直到下午16时许,经过维修人员的抢修,该通信电信箱已修复使用,我们就回到公司做好修复项目清单,现在来太和派出所报案反映情况。该电信箱损坏后修复的费用为21455.8元,其中包括安装工程费用、材料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

三、被害人梁**的陈述:2014年7月27日21时30分许,我收拾好芝柏婚纱店的东西后,我就将门窗锁好离开了。直到2014年7月28日8时许,我回到经营的芝柏婚纱准备开店,此时我发现婚纱店大门一侧的玻璃窗户的玻璃被人砸碎了,中间有砸成一个大洞;橱窗下面的一个玻璃承托面也被打碎了。而在玻璃橱窗内侧地上,发现一块大约20厘米不规则的石头,于是我就前来报警了。玻璃橱窗的损失价值约1300元,玻璃承托柜面的价值200元,损失约1500元。

四、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7月27日21时许,当时我在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某出租屋吸食了约0.5克的“冰毒”我吸食完“冰毒”后就在附近士多买了两瓶啤酒在该巷子内喝,过了一会(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我就开始产生幻觉,之后我的意识就开始模糊,我走到清新区清和大道路边见到一个电箱,用手扯开外盖,从旁边拿起石头,就向电箱内砸下去,大约砸了两下,之后又拉扯里面的东西。随后我又走到前面一间店铺,又拿起一块石头砸向店铺的玻璃门,并将玻璃门砸坏,随后当我走到一间大排档门前的时候,我就冲进该大排档内,拿了一把菜刀到处乱砍,过了一会儿,就有警察还有群众来到我身边把我制服了,事情经过就时这样,具体更详细的情形不是很记得了。

被告人陈**辨认出其损坏的电信通信箱和损坏的玻璃。

五、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作案现场位于: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清和大道创盈手机店门前人行道。该门前有一个铁制的电信通信箱,该电信箱呈打开状态,电信箱内的部分通信电线和设备被拉扯至电信箱外,电信箱的设备有砸的痕迹,在电信箱旁边发现一个石头。

另一现场位于: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清和大道芝柏婚纱店。店铺东侧玻璃门有一圆形大洞及裂痕。被砸玻璃下的承托玻璃柜面被损坏,现场提取石头一个。

六、鉴定意见书

清远市**格认证中心出具《被损坏玻璃损失价格的鉴定结论书》(清新价认(2014)138号)认定:“柏*婚纱店”被损坏的两块玻璃价值640元;

清远市**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被损坏光交接箱损失价格的鉴定结论书》(清新价认(2014)137号)认定:清新电信“光交接箱”修复价格为7067元。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其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公诉机关提出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陈**的刑事责任,本院评判如下: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公私财产所有权。客观表现为:非法实施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不是为了自己或者第三人非法占有该财物,而是为了将该财物损坏,使其全部丧失或者部分丧失价值或者使用价值。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因此,寻衅滋事犯罪多发生在公共场所,常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造成损害,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本案被告人陈**吸食毒品后产生幻觉,手持凶器(石头、菜刀)随意追打路人,并任意毁坏公私财物(经鉴定,损失价格总计人民币7707元),其犯罪对象和犯罪手段均不特定,其犯罪地点位于公共场所,其损坏财物和追打他人并无原因,属于无事生非,追打伤害路人,并破坏公私财物,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意毁坏财物罪仅能评价被告人陈**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的行为,无法评价被告人在公共场所手持凶器任意追打他人的行为,而这恰恰是本案的社会危害性所在(法律价值排序中,人身权要高于财产权),因此,当被告人陈**侵犯了不特定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时候,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更为准确。故公诉机关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诉被告人刑事责任属定性不当,应予纠正。

对于被告人陈**提出,自己是因为吸食毒品才去毁坏财物,自己不是有意的,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吸毒是国家法律禁止的行为,被告人陈**在以前已因吸毒产生过幻觉的情况下,再次吸毒而引发本案,其对自己吸毒后的毁损财物,追打他人行为持放任和希望的态度。再者,吸毒行为属于被告人自己可控制之原因行为,吸毒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和自陷性,吸毒的目的是追求毒品的兴奋或致幻效果,吸毒后产生相应生理反应导致无法辨认、控制自己行为与吸毒行为本身密切相关,被告人放任吸毒行为的发生,自然应对吸毒后产生的危害后果负责,故本院对于被告人陈**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持凶器任意损毁私人财物,追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以及未表现出真诚的悔罪态度,依法应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以及其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十七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