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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起,被告人陈*甲在清远市清新区浸潭镇拱水村委会上下石村租赁土地种植果树,多年来附近村民的牛经常进入其果园损毁果树,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经多次和村民交涉无果。2014年8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陈*甲见村民的牛又在果园旁活动,一气之下将农药硫丹和毒鼠药溶入装有水的一个塑料桶内,放置在果园内的果树旁。同日11时许,被害人梁某某和陈*丙家中的两头黄牛进入被告人陈*甲的果园内饮了上述塑料桶内的水后均中毒死亡。经评估,两头黄牛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下同)3352元和5450元。

事后,被告人陈*甲对二被害人的损失各赔偿了6000元(已支付),二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陈*甲,并书面请求对被告人陈*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收条、本院的调查笔录,证人伍*、温某某、冯某某、陈*乙的证言,被害人梁某某、陈*丙的陈述,清远市**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肯定。鉴于被告人陈*甲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并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本院依法给予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被告人陈*甲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以及其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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