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运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日晚上,区*(已判刑)在阳春**宫酒吧一楼遇见阳春监狱民警李*,区*认为其在阳春监狱服刑期间没有获得减刑是因为李*不同意而造成的,遂对李*产生不满,伺机报复。当晚23时许,李*离开龙宫酒吧,驾驶自己的一辆日产颐达牌小汽车送同事谭*平回家。途中,区*纠集被告人黄**和尹**、严*治、陈**、叶*治(该四人已判刑)等十多人分别驾驶五辆摩托车去追赶李*的小汽车,其中被告人黄**驾驶自己的摩托车搭陈**、严*运二人追赶,陈**、严*运用石块砸李*的汽车玻璃。李*发现被追赶后,即驾驶小汽车往龙宫酒吧方向开去以寻求躲避,途经枫林酒店附近路段时被区*等人拦停,区*、陈**、严*运等人用石块砸击小汽车的后挡风玻璃,随后,被告人黄**驾驶摩托车搭陈**、严*运逃离现场。经阳春市**证中心鉴定,被打烂的小汽车后挡风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1160元。

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黄某杰自动到阳春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谭**、邬**、陈**、张**、贺**、黎**、盘某胜、陈**的证言,同案人尹**、张**、莫**、区*、严**、陈**、叶*治、林**、叶*、黎*的供述,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黄**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公然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是受邀约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在犯罪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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