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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3时许,被告人成某某吸食冰毒后手持斧头窜至清远市清城区上**分行沿江路支行,对该行内四台柜员机进行打砸,造成三台柜员机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的三台柜员机价值26589.67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表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等笔录,户籍材料,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被告人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建议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被告人成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成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被告人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成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成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16日起,执行至2016年6月15日止)

二、随案移送斧头1把、黑色外套1件,依法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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