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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吸食毒品后前往清远市清城区西门塘横街的清远**城支行使用自动柜员机取钱,但因银行卡无现金可取,其心生怨气并先后两次使用石块对该银行的一台自动柜员机进行打砸,造成该自动柜员机的显示器及两个功能键受损(维修费用为5013.75元)。事后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入所体检表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建议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后,留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属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议,经审核,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后,尚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陈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15日起,执行至2015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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