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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2015年3月10日英检刑诉字(2015)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为发泄不满,先后两次故意毁坏广乐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毁坏财物数额共计3570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李**因广乐**公司在新开的路旁立了水泥墩和铁丝网,以致其开拖拉机从山上拉竹子下来时无法通过,经和广乐高速路政大队反映后没有得到解决,从家里带了一个锤子,将英德市英城广乐高速往广州方向K173+450M处路边的公路附属设施进行了破坏,被破坏的砼柱(水泥柱)38根和铁质编织网133.5平方米,经英德**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广乐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价值人民币27070元。

2、2014年12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李**又独自一人带了铁锤到英德市英城广乐高速南行K173+500m处对广乐高速公路设施进行破坏。被破坏路边的附属设施有砼柱(水泥柱)5根、钢支柱7根、铁制编织网41.1平方米,经英德**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广乐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价值人民币863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被害人的报警材料,有证人朱*东、谢*、蔡*、朱*振等人的证言;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抓获经过、英德**证中心关于被毁坏财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庭审后能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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