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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丘*甲、丘*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马**、雷彩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朋友黄*新到清远市清新区清新大道龙的厨卫店寻找一名“阿*”的店员追债未果,为泄私愤,被告人朱某某将该店内的厨具、落地玻璃门、茶几、电脑和收银机等财物打烂。当晚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再次到龙的厨卫店持铁水管砸打该店的卷闸门和招牌。经评估,被损坏的财物损失价值为人民币(下同)20138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丘志云、丘炜贤与被告人朱某某就民事赔偿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朱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丘*甲、丘*乙财物损失、租金损失、停业期间的工人工资及原告人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合共60000元,已当庭兑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丘*甲、丘*乙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附带民事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证人黄某某、朱某某、朱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丘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1日16时许,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清新大道龙的厨具店被人毁坏财物,朱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同年3月3日3时许,侦查员经线索发现朱某某在清新区太和镇中山路华富园附近出现,随即到场展开抓捕,到达现场时朱某某已离开现场,其作案时驾驶的车辆停放在现场,侦查员遂将该车扣押回派出所,不久,朱某某自行前来派出所询问情况,侦查员随即将其传唤并展开审讯,朱某某否认其毁坏财物的行为;随后,当公安机关以其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其宣布刑事拘留时,被告人朱某某才坦白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以上证据显示,被告人朱某某没有主动投案的行为,其刑拘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只能当坦白认罪,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规定,故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肯定。但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又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本院依法给予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以及其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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