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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连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4)清连法刑初字第1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1日,连州市**民委员会某队与陈**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将该队位于下洞(地名)的集体土地4亩发包给陈**经营,承包期为30年。陈**、陈**在该土地上建设了鸡舍等设施后作为养鸡场养鸡。2014年5月28日至7月15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为首伙同其儿子张**等人以陈**、陈**的鸡场占用其自留山地为由,多次用木棍、油锯等工具故意毁坏陈**、陈**的鸡场的相关设施,将鸡场的鸡舍支撑木、石棉瓦等设施故意损毁。经连州市**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的鸡场设施的价格为人民币86236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害人陈**、陈**的陈述,证人唐**、肖**、谢某委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某虽持有记载在其父亲张*名下,位于地名为下洞的7亩自留山使用证,但被害人陈**承租到用于建鸡场的4亩土地是否在其7亩自留山地之内,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核实确认,无法认定。连州市**民委员会某队与陈**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效力问题,并不影响被告人张*某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构成。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陈**、陈**之间因用地问题发生纠纷,经过有关部门调解后未能解决,应当维持原状,被告人张*某可通过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途径予以解决,而不应采取毁坏财物的违法行为来寻求解决。

被告人张某某的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陈**造成了财物损失,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陈**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毁坏财物损失人民币86,236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笫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限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陈**的财物损失人民币86,236元。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提出:1、陈**承包用于经营鸡场的林地是属于上诉人所有的,陈**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2、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原审判决所列的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出示、经控辩双方辨认、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文承租连州市**民委员会某队位于下洞(地名)的集体土地4亩用于经营养鸡场,按时缴纳租金,根据合同享有上述土地的使用权。上诉人张某某对陈*文承租的土地权属有异议,认为该土地应属于其所有,应与土地出租人即连州市**民委员会某队,协商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确定土地的权属,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张某某在未确定争议土地权属前,要求陈*文把鸡场搬走无果后,伙同其儿子张**等人,多次携带工具打砸陈*文、陈*杰经营的鸡场,造成鸡场内鸡舍、杂物房的房屋的损毁,经价格鉴定中心界定被损毁财物价值为86,236元。上诉人张某某的行为侵犯了陈*文、陈*杰财物的所有权,触犯了刑法,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本案虽事出有因,但上诉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陈**的财产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张某某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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