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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9时许,吸食了冰毒的被告人游某某手持一把斩骨刀步行至中国邮**有限公司东源县黄田营业所营业厅前台,把斩骨刀放在柜台上,用手敲左边窗口,对里面的工作人员苏某某说要取钱,苏某某说取钱要到另一个窗口去。于是被告人游某某就走到了另外一个窗口,对里面的工作人员黄某某说:“我来取钱听到没有?”黄某某说:“取钱就拿卡来。”于是被告人就从其口袋拿出一张银行卡递给黄某某,并说要取一万块钱,黄某某查询之后告诉被告人卡*只有一块钱,取不了钱,被告人说:“你拿一万块钱给我,你们行长没有打电话告诉你吗?”。当黄某某再次说取不了钱时,被告人就说:“那我抢劫。”说着被告人就用斩骨刀的刀背在台前玻璃砸了一下,接着又将旁边的另一块前台玻璃砸了一下,砸完之后,被告人就往前门走去,出到门口后又折返回来指着前台玻璃对工作人员说:“下次我再来还取不了钱就砸了它,我叫游某某!”经物价鉴定,被砸坏的玻璃价值7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3日将被告人游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客户分户账户信息、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黄某某、苏某某、谢某某、曾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其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请求从轻处理意见,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游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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