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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由于多次向刘*雄催收欠款未果,于2014年2月16日21时许指使“阿发”(身份不明,在逃)等六名男子手持水管去到被害人刘*良(刘*雄的父亲)位于阳江市江城区埠场镇的“某某五金店”进行打砸,黄**则留在附近观看,上述六人将该店内的电视机、空调等物品砸毁后逃离了现场,黄**在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阳江市**认证中心鉴定,某某五金店被毁坏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633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互谅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许**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刘**、冯某殷、刘*满、卢**的证言、通话记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谅解协议、被告人黄**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华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96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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