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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严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严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同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凌晨2时许,彭*驾驶女朋友植某某的北京现代索纳塔小车和几位朋友去到阳春市春湾镇二月天大排档吃宵夜时,因小事与同在该大排档吃宵夜的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发生矛盾,继而发生斗殴。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为了报复彭*,便纠集了被告人严某某和冯某某、陈**、张某某、盘某某(后四人另案处理)等人持工具,由陈某某和冯某某各自驾驶一辆小车搭载严某某和盘某某、张某某、陈**等人去到彭*女朋友植某某住宅门口欲殴打彭*等人,彭*等人因害怕躲避在屋内不敢出来。被告人陈某某见打人无果后便指使纠集来的被告人严某某和陈**、张某某、盘某某等人手持刀具、棒球棍等工具将停放在植宁倩屋门口的北京现代索纳塔小车和彭*的一辆丰田凯美瑞小车砸坏。经阳春市**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两辆小轿车损失价值共7548元。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于2015年7月14日主动到阳春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之后于2015年8月7日通过其家属向被害人彭*、植某某赔偿损失共15000元(其中赔偿植宁倩5000元),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植某某、彭*的陈述,证人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黎*、苏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阳春市**证中心的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抓获经过,赔付收据,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严某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严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泄私愤,纠集多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严某某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严某某的犯罪事实、所起的作用以及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等情况,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均可以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严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和认定被告人严某某有自首情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以及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严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可根据二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表现是否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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