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因喝醉酒在清远市**长埔村委会金谷酒店旁边停车场用砖头打砸汽车,造成被害人邹某某的一台丰田小轿车被砸坏,损失价值3241.55元;被害人蔡某某一台为东风日产小轿车被砸坏,损失价值4696.33元,随后被告人吴某某被保安控制。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某、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罗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等笔录,谅解书,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置被告人于社会上改造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