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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因与同村人刘*甲发生纠纷,遂对刘*甲怀恨在心。2015年3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刘*携带1把斧头在揭阳市揭东区玉湖镇汾水村“老爷宫”路口伺机报复刘*甲。当天14时许,当刘*甲驾驶1辆粤LEB8XX的红色宝马汽车经过该处时,刘*拦停并用1把斧头砸毁刘*甲汽车的挡风玻璃、车头盖等处。经鉴定,刘*甲的汽车被毁损总价值为人民币5800元。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甲的陈述,证人余某甲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的身份证实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资认定。

另查,2015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刘*经口头传唤,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对另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传唤经过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能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被告人刘*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根据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在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刘*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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