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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清远**民法院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xx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6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谢xx因工资结算问题与被害人王**产生矛盾,遂伙同“捞头”(另案处理)窜至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街道百加居委会中铁物流公司内,二人各手持一支铁棍将被害人王**打伤,并砸坏该公司内的鱼缸、笔记本电脑、液晶显示器、液晶电视、打印机等物品。经鉴定,被害人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造成财物损失共价值人民币7089.08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以及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谢xx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价格鉴定结论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鉴定结论是由具备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结论并无不妥,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该过错是本案的起因,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劳资纠纷,被告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不能据此诉诸暴力,不能据此认定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对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激情犯罪,应与预谋犯罪有所区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事前纠集他人并带备铁棍,并非激情犯罪,对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没有前科,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总和刑期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一审宣判后,谢xx上诉提出:其不懂法律,案发前有关部门未对其纠纷受理才导致其犯下过错,不属于有预谋犯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轻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出示,经控辩双方辨认、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xx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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