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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敲诈勒索、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2)马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犯敲诈勒索、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南市少刑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0月14日入监。执行机关广西**黎塘监狱于2015年6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黎塘监狱提出罪犯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3月止共获奖励分69.9分。2014年度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韦*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罪犯韦*缴纳罚金3000元,此事实有原生效的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韦*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韦*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不变(已缴纳3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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