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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毁坏财物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2)凭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崇刑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5月5日入监。执行机关广西**黎塘监狱于2015年6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黎塘监狱提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7月起至2015年3月止共获奖励分27.2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张**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四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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