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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抢劫、盗窃、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8日作出(2004)百中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抢劫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年、六年和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7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2日作出(2004)桂刑终字第15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9月16日送监狱服刑。2007年1月19日、2009年4月15日、2011年1月11日、2012年9月25日经本院分别裁定共减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7000元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3月2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南宁监狱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南宁监狱提出罪犯邓**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材料,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和学习,自觉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邓**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所认定罪犯邓**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邓**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十七日,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7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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