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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何**、黄**、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黄**、何**、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4日,区*(已判刑)因何水家的水沟排水问题与邻居何*、何*甲发生争执,后区*和李*甲心有不甘,遂纠集被告人李*某、何*某(在逃)、李*乙(在逃)等人对两人进行报复。被告人李*某伙同何*某、李*乙等人驾车前往并手持铁管去到何*、何*甲家中,对两人家中的物品进行毁坏。经郁南县**证中心鉴定,被害人何*甲家被损坏的物品价值10796元,被害人何*家被损坏的物品价值4346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甲、钱**诉称,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他们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他们重新购置财物的经济损失25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黄**诉称,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他们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他们重新购置财物的经济损失12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区*(已判刑)因何水家的水沟排水问题与邻居何*发生争执,后区*和李*甲心有不甘,遂纠集被告人李*某、何*某(在逃)、李*乙(在逃)等人进行报复。被告人李*某伙同何*某、李*乙等人手持铁管分别去到何*、何*甲两兄弟家中,对两人家中的物品进行毁坏。经郁南县**证中心鉴定,被告人何*甲家被损坏的物品评估价值10796元,被害人何*家被损坏的物品评估价值434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理报警登记表、被害人何**、何*的陈述、证人李**、李**、唐某某、黎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毁坏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鉴于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对被告人李**提出的撤销刑事案件才能作出赔偿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价值的依据是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的被毁坏财物的价值,而不是被害人购置新物品的价值,本院对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数额高出鉴定结论的部份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甲、钱**1079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黄**4346元。上述赔偿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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