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日21时许,武鸣县罗波镇梁彭村新梁屯1队的部分村民以某某石场施工影响村民生活为由,到某某石场与被害人徐*、谭*等人协商,要求某某石场停产并搬走,遭到徐*、谭*的拒绝后,梁彭村新梁屯村民请被告人梁*开挖掘机,让其在某某石场前后道路上各挖一个大坑不让车辆通行,阻止某某石场继续生产经营,梁*以此获利人民币2000元。2013年4月4日21时许,该队部分村民再次到某某石场,要求害人徐*、谭*等人停止生产并搬走,由于没有得到徐*、谭*的回应,梁*、梁*、梁*、梁*、梁*(五人另案处理)等村民随即捡起地上的木棍、石块打砸石场的玻璃窗、房门、摄像头、房项、狗等物,造成石场的多个物品毁坏。2013年4月8日22时许,该队部分村民在得知某某石场填平路上的大坑恢复生产后,再次来到某某石场,要求被害人徐*、谭*将大坑重新挖起并停止生产,徐*、谭*未回应。被告人梁*伙同梁*、梁*、梁*、梁*、梁*等村民便捡起地上的棍棒、石块打砸办公区及生活区内的空调、洗衣机、电视机等物品,并将所有的门窗全部拆除、拆毁部分房屋、地磅撬出毁坏。经鉴定,遭毁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5018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毁坏财物的照片等物证;2、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租赁协议书、悍地出租协议书、村民签名同意书、协议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关于某某石场汽车衡的检测说明、收款收据、武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徐*媚、谭**、马**、黄**、刘*创、覃某校、梁**、梁**、梁*川、梁*丰、梁*仁、梁*、梁*、梁*、梁*、梁*、梁*儒、梁**的证言;4、被害人徐*、谭*的陈述;5、被告人梁*的供述;6、价格鉴定结论书;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梁*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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